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文軍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文軍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自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情感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張語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業於104年12月22日與被告之配偶陳淑娟之和解筆錄中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刑事或民事責任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業於104年12月22日與被告之配偶陳淑娟之和解筆錄中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刑事或民事責任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曾文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軍(所涉傷害、妨害秘密、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張語喬於民國102年間發生婚外情,為曾文軍之配
偶發覺,張語喬即向曾文軍提出分手。詎曾文軍竟因此心生
不滿,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
語喬,並於電話中接續對張語喬恫稱「我怕我出手妳會受不
了,妳一定會受不了」、「你還會更痛苦」、「希望妳這一
關能夠過得了,希望妳受得了,妳絕對比死還痛苦我不騙妳
」、「死到臨頭了妳還不知道,別怪我沒有提醒妳」、「我
很怕妳回來就面目全非了」、「妳現在打電話給朱天來,說
妳有男朋友,可能我會懲罰輕一點」、「妳現在打電話給他
我懲罰會輕一點」、「我處罰會輕一點,但是妳沒打,妳給
我跑去泰國回來,我保證妳面目全非」、「我沒有威脅妳,
我一定會做」、「不然妳泰國不要去,回來我保證妳面目全
非,我言盡於此,不要以身試法,妳看我敢不敢,沒有我不
敢的事啦」、「妳明天給我出去試試看」等語,以此方式表
達加害張語喬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使張語喬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語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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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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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文軍之供述 │坦承有撥打電話,並對告訴│
│ │ │人張語喬說出上揭言論之事│
│ │ │實,惟否認有恐嚇犯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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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語喬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被告撥打電話之錄音檔│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案及譯文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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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曾文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