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為「李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㈠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4至5行「於105年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及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7行「為警盤查查獲」後補充「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800公克,驗前淨重0.1400公克,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397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李至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李至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上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對面臨停時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而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至偉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
│ │ │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 │ │驗之事實。 │
├──┼───────────┼───────────┤
│ 2 │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 │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
│ │G0000000號)、新北市政│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 3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事實。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