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育旺
黃展曦
陳艾頻
翁文豪
鄭曉沁
江流雲
張志強
許貽玲
李福俊
藍志鴻
何世舉
賴俏鏮
蕭義永
游梅莉
黃錦煒
洪俊仁
符瑋娓
李玉玲
傅美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79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19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19人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19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謝育旺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5 月26日,又被告謝育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謝育旺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謝育旺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謝育旺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9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謝育旺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5 月2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9日期間共4年1月又4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謝育旺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11月14日。
(二)被告黃展曦、陳艾頻、翁文豪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9年4月20日,又被告黃展曦、陳艾頻、翁文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應為10年,復因被告黃展曦、陳艾頻、翁文豪逃匿,經分別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黃展曦、陳艾頻、翁文豪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黃展曦、陳艾頻、翁文豪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9 日分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黃展曦、陳艾頻、翁文豪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89年4 月20日起算10年,均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9日期間共4年1月又4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 月又1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黃展曦、陳艾頻、翁文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為 105年10月8日。
(三)被告鄭曉沁、江流雲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9年6月7日,又被告鄭曉沁、江流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應為10年,復因被告鄭曉沁、江流雲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鄭曉沁、江流雲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鄭曉沁、江流雲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分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鄭曉沁、江流雲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89年6月7日起算10年,均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年1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鄭曉沁、江流雲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為105年11月26日。
(四)被告張志強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6月2日,又被告張志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張志強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張志強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 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張志強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張志強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6月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年1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 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張志強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11月21日。
(五)被告許貽玲、李福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9年6月1日,又被告許貽玲、李福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應為10年,復因被告許貽玲、李福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許貽玲、李福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許貽玲、李福俊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分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許貽玲、李福俊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89年6月1日起算10年,均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年1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許貽玲、李福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為105年11月20日。
(六)被告藍志鴻、何世舉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9年5 月29日,又被告藍志鴻、何世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應為10年,復因被告藍志鴻、何世舉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藍志鴻、何世舉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藍志鴻、何世舉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分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藍志鴻、何世舉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89年5 月29日起算10年,均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5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年1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 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藍志鴻、何世舉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為105年11月18日。
(七)被告賴俏鏮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5 月26日,又被告賴俏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賴俏鏮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賴俏鏮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賴俏鏮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賴俏鏮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5 月2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5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年1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 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賴俏鏮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11月15日。
(八)被告蕭義永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5 月24日,又被告蕭義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蕭義永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蕭義永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蕭義永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蕭義永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5 月2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5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年1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 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蕭義永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11月13日。
(九)被告游梅莉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5 月12日,又被告游梅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游梅莉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游梅莉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游梅莉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游梅莉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5 月1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5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年1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 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游梅莉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11月1日。
(十)被告黃錦煒、洪俊仁、符瑋娓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9年5月11日,又被告黃錦煒、洪俊仁、符瑋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應為10年,復因被告黃錦煒、洪俊仁、符瑋娓逃匿,經分別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黃錦煒、洪俊仁、符瑋娓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黃錦煒、洪俊仁、符瑋娓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分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黃錦煒、洪俊仁、符瑋娓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89年5 月11日起算10年,均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5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年1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 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黃錦煒、洪俊仁、符瑋娓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為105年10月31日。
()被告李玉玲、傅美琪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9年5月5日,又被告李玉玲、傅美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應為10年,復因被告李玉玲、傅美琪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李玉玲、傅美琪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李玉玲、傅美琪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分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李玉玲、傅美琪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89年5月5日起算10年,均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年1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李玉玲、傅美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為105年10月24日。
()綜上,本案顯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19人之追訴權時效業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