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大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大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伍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壹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揭毒品(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ㄧ、蘇大倫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ㄧ級及第二級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夜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所附近之某公園,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0日)夜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處,經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驗前淨重0.1000公克,驗餘淨重0.063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小包(毛重2.20公克,驗前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查被告蘇大倫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之5 年內,又於93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於該觀察、勒戒執畢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燦」男子購得,海洛因係「阿燦」裝在針筒裡順便送我,我將安非他命加水溶解後將原本就裝有海洛因的注射針筒抽取含有安非他命的水混合後注射左手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參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 頁、第43頁反面),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供稱其係分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迄至本院提示證據、言詞辯論完畢止,被告未曾翻供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濃度2210ng/m l、甲基安非他命19730ng/ml、可待因3320ng/ml 、嗎啡00 000ng/ml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意採樣同意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第40頁),足認被告尿液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且濃度甚高;又扣案之內含白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淨重0.1000公克,取樣0.036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635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79頁),而未檢出該液體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同時施用前揭二種毒品云云,尚難採信,應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較為可信。復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毛重2.20公克;鑑定書載毛重2.11公克,淨重1.91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90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69頁),此外,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如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6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1 月8日確定),其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父親罹患癌症、其在監執行他案、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所犯前揭2 罪,係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依同法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併此指明。查扣案之內含白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驗餘淨重0.0635公克)經檢出含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1.90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如前述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針筒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與所附著之針筒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而應ㄧ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用盡之毒品部分,已失違禁物性質,無庸再為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包裝前揭外觀呈晶體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塑膠夾鏈袋)1 只,既於鑑定時可與該毒品分別析離秤重,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於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及便於攜帶,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