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2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105 年度偵字第186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清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玖貳捌伍公克,驗餘淨重貳拾柒點肆捌伍柒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簡清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105 年4月8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取得前開毒品後,於同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址之加油站廁所內,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後,將之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方攔檢盤查,並自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 袋(淨重27.6390公克,驗餘淨重27.4857公克,純質淨重25.9285公克)及吸食器2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並於翌(9)日凌晨0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清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卷第3至6頁、第46至47頁、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又被告於105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卷第20頁、第23頁、第71至72頁);又扣案①白色微黃結晶2袋(淨重1.5260公克、驗餘淨重1.5107公克,純度為93.6%,純質淨重1.4283公克)、②白色結晶1 袋(淨重0.0740公克、驗餘淨重0.0597公克,純度為93.2%,純質淨重0.0690 公克)、③白色微黃結晶4 袋(淨重3.0540公克、驗餘淨重3.0303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0509公克)、④黃色結晶3袋(淨重22.5870公克、驗餘淨重22.5183 公克,純度為93.1%,純質淨重21.0285公克)、⑤白色結晶1袋(淨重0.3980公克、驗餘淨重0.3667公克,純度為88.4%,純質淨重0.3518 公克)、⑥吸食器2 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①至⑤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1 袋,淨重27.6390公克,驗餘淨重27.4857公克,純質淨重25.9285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卷第90至93頁,本院卷第40之1至40之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卷第8至12頁、第35 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 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案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袋(淨重27.6390公克,驗餘淨重27.4857 公克,純質淨重25.928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