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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宏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宏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因其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5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場,採其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查被告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

⑵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⑷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781號、96年度訴字第1162號、95年度訴字第3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4 月、4 月、8月、7 月、5 月、4 月確定,嗣與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5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11月確定,於97年8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⑸復於98、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99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99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0月、6 月、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復與所犯其餘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所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9 月、9 月、8 月、8 月、8 月、6 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與所犯其餘偽造文書、傷害案件(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242號、99年度簡字第8452號)所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⑸、⑹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6 年2 月20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30日(本件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⑵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且亦有如前開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5 月10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5 月26日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第4 至7 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71ng∕ml、207ng ∕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安非他命類之毒品,且所施用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其犯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玻璃球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玻璃球現仍為被告所有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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