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貳拾參點肆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玖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陸個、電子磅秤壹臺、使用過之夾鍊袋柒個、空夾鍊袋陸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以上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七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巷三號一樓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五號二十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十三點四八公克)、安非他命四包(總淨重九點一一公克,驗餘總淨重九點○九公克)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一臺、使用過之夾鍊袋七個、分裝杓一支、預備供分裝毒品以施用之空夾鍊袋六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再者,扣案白粉二包(總淨重二十三點四八公克)、白色透明晶體四包(總淨重九點一一公克,驗餘總淨重九點○九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八九一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並有上開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四包、電子磅秤一臺、使用過之夾鍊袋七個、分裝杓一支及空夾鍊袋六個扣案可資佐證。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㈡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法論罪科刑之情形: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是以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而修正後同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屬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

⒌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如前述,對被告為有利。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末查,扣案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十三點四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包(總淨重九點一一公克,驗餘總淨重九點○九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六個、電子磅秤一臺、使用過之夾鍊袋七個、分裝杓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空夾鍊袋六個,為被告預備供分裝毒品以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