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儷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儷瑛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儷瑛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徐祥富為該大廈之日班保全人員。緣高儷瑛多次因上開大廈管理問題,與徐祥富間發生訟爭,因而產生嫌隙。高儷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先後在公眾往來、可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與徐祥富對話之上開大廈1樓大廳內(下稱本案案發地點),分別為足以貶抑徐祥富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等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妄指徐祥富曾稱:「帶1隻狗來,就是你講的‧‧‧‧‧‧」、「你講的,皆下來過兩天,說帶1隻豬來啦」等語,用於指摘徐祥富曾有辱罵該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鈺潔為豬或狗之行為。
㈡於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23分許、同日上午8時24分許,接續妄指徐祥富曾稱:「帶1隻狗來當主委,帶1隻豬來當主委,是你徐祥富講的,為什麼不敢承認?‧‧‧‧‧‧」、「帶1隻狗來當主委,帶1隻豬來當主委。是你徐祥富講的。」等語,用於指摘徐祥富曾有辱罵該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鈺潔為豬或狗之行為。
㈢於104年6月22日下午5時6分許,見有人坐在本案案發地點放置之沙發上,即到徐祥富值勤之櫃臺前,妄指徐祥富曾稱:「帶1隻狗來做主委,你徐祥富講的,‧‧‧‧‧‧,你說牽帶1隻豬啦。‧‧‧‧‧‧」等語,用於指摘徐祥富曾有辱罵該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鈺潔為豬或狗之行為。
二、案經徐祥富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高儷瑛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為上述言語乙節,自始供承在案,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其有向告訴人徐祥富說過「帶1隻豬、狗來當主委」等語,但其用意不是用來指案外人吳鈺潔,起因是告訴人曾於102年11月20日突在上開大廈1樓櫃臺處對其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但其沒有當場回應告訴人;又其於同年月24日站在上開大廈靠近車道出口時,便問告訴人說:「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告訴人卻回稱:「是帶1隻豬啦」等語;那時的管理委員會主委是吳鈺潔,但其沒有說出是吳鈺潔,僅是將告訴人自己說過的話再行指出而已,是並無誹謗告訴人犯行甚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為上述言語乙節,自始供承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下稱他卷,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易字第83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祥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檢察官就告訴人提供之影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及本院105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等件可佐,堪認上情屬實。另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上開影音光碟時,就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被告、告訴人之相關交談,雖僅勘得被告稱:「帶1隻狗來,就是你講的」等言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妄指伊曾稱:「帶1隻狗來,就是你講的」、「你講的,接下來過兩天,說帶1隻豬來啦」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而被告僅於偵查中辯稱:其講的均為事實,但告訴人一直否認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互參,另發現本院勘得彼等交談之背景於該部分影音光碟上發生「內容重疊及回音干擾,致無法辨識」一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是認被告應有以如事實一㈠所示之言語對告訴人加以指摘無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102年1月15日起,在上開大廈擔任日班保全,值班時間從上午6點半到下午6時半,本案案發地點是住戶、訪客及需要進入社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中,上午8時至10時及下午3時至5時,是來往人數較多的時段;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確實說過上開言語,伊恐被告所述造成積非成是,影響伊之工作權益;吳鈺潔於102年11月擔任主委時,還有向伊詢問幾次關於被告指摘是否為真,其他住戶亦有詢問伊相關問題,是自己再三解釋,加上自己工作表現,才使吳鈺潔相信自己的解釋;被告指的「主委」明明是吳鈺潔,卻泛稱是歷屆主任委員,此一說法無疑造成伊更大困擾,讓他人以為伊易道人是非,對伊人格有不當評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指的『主委』,就是吳鈺潔本人」及「被告所為上開指摘足以貶抑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節,前後所述並無二致。再佐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話之時間及情境」、「告訴人於受話當時,是在上開大廈擔任日班保全之工作性質」等條件整體觀察,無論於被告發話時是否趁吳鈺潔本人在場或指出「主委」就是吳鈺潔本人,被告上開言語易使人與告訴人曾說過「帶1隻豬、狗當主委」且就是指吳鈺潔一情,產生連結,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述,應屬可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確沒有向被告說過「帶1隻豬、狗當主委」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再徵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早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3月2日止,因上開大廈管理問題發生嫌隙,甚至早於案發前,即於102年12月間,被告已指摘告訴人說過「帶1隻狗來做主委」、「找1隻豬來做主委」等不實事項,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拘役10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月止,在本案案發地點對告訴人涉犯誹謗、傷害及強制等罪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確定;而被告亦曾遭告訴人多次公然侮辱,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告訴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情,此有各該判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3頁至第15頁),酌以被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早已對彼此為上開誹謗、公然侮辱、傷害或強制罪嫌之告訴,且使對方遭到法院判處罪刑,足見2人自102年11月起業已不睦,且由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內容(見偵卷第31頁)細究,可知被告因於「102年11月14日」對告訴人曾說出「不要臉的事情太多太多了」、「我把你不要臉的東西講出去喔」之言語,而經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一情,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仍於「102年11月20日」在其面前說出「帶1隻狗來當主委」等語,無疑自曝其短而易使被告易抓住把柄,作為日後追究告訴人之用,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突於「102年11月20日」時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而其於同年月24日問告訴人說:「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時,告訴人竟回稱:「是帶1隻豬啦」,故其僅把告訴人所說過的話再說1次云云,顯不可採。末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罵人時是冷不防的,其不會錄音,亦沒有想到告訴人回口說「帶1隻豬啦」,何況告訴人若沒有說過「1隻豬、狗當主委」這些話,豈會對有無將上述言語加以錄音一事,特別前來對其錄音,足認告訴人確有說過「1隻豬、狗當主委」的話,而且指的就是吳鈺潔云云(見偵卷第28頁反面),亦可知被告對告訴人說過「帶1隻豬、狗當主委」一事之指摘,迄今仍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於被告以「告訴人前來錄音確認其未保全證據」一情用以推論其於案發時所為上開指摘為真,然此為被告個人之推測,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如事實一㈠至㈢之指摘,並達於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被告未經查證,主觀上率憑一己臆斷,發表上開不實言詞,亦有誹謗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於104年6月22日上午,先後妄指徐祥富曾稱:「帶1隻狗來當主委,帶1隻豬來當主委,是你徐祥富講的,為什麼不敢承認?」、「帶1隻狗來當主委,帶1隻豬來當主委。是你徐祥富講的」等言語,顯基於同一誹謗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乃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至㈢之各該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來不睦,今竟以上述言論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且未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沒有收入,僅仰賴女兒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