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仁犯幫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裕仁與周榮鴻(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判決6月確定)、林彥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上午2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駭客網咖」消費,詎周榮鴻見櫃檯人員江聖傑將其所有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放置櫃檯內而暫離櫃檯,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江聖傑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由知情之王裕仁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按開櫃檯旁電梯等候周榮鴻,以此方式幫助周榮鴻於精神上認為可及時逃離免於逮捕,並使周榮鴻得手後隨即搭乘電梯迅速離去現場。嗣經江聖傑察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因罹患糖尿病,當時頭暈暈的,不知有無按到電梯,係周榮鴻拿手機的,其並非共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裕仁與證人周榮鴻為朋友關係,其等於104年12月1日上午2時2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駭客網咖」消費,詎證人周榮鴻見證人即櫃檯人員江聖傑將其所有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放置櫃檯內而暫離櫃檯,竟徒手竊取證人江聖傑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旋即經由被告按開櫃檯旁之電梯離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榮鴻、林彥志、江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扣案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5頁至同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詳見偵卷第105頁至同頁反面勘驗筆錄):
1.自畫面時間「2015年12月1日凌晨2時23分6秒」起,證人周榮鴻面對鏡頭伏在畫面左側櫃檯前。
2.自畫面時間「2015年12月1日凌晨2時23分14秒」起,被告起身前往畫面左側電梯旁,按壓開門鍵,電梯門持續開啟。
3.自畫面時間「2015年12月1日凌晨2時23分26秒」起,證人林彥志背對鏡頭離去畫面,未再出現於畫面。
4.自畫面時間「2015年12月1日凌晨2時23分35秒」起,證人周榮鴻自櫃台竊得手機,快速向電梯行進並跑入電梯,未再出現於畫面。
5.自畫面時間「2015年12月1日凌晨2時23分43秒」起,電梯門完全關閉,被告自電梯旁走出,離去畫面,未再出現於畫面內。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於證人周榮鴻探頭入櫃檯內後不久,即起身按壓電梯開門鍵,使電梯門持續開啟,待證人林彥志離開櫃台區域後,證人周榮鴻始下手行竊並跑入電梯內離去,被告前後按壓電梯門開門鍵之時間長達29秒,顯與不慎觸碰開門鍵之常情有異。參酌證人周榮鴻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之所以按住電梯,是因為其探頭往櫃檯觀察時,被告就知道其要竊取櫃檯內之物品,所以才幫其按住電梯以方便其下樓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竊盜之主觀犯意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因當時罹患糖尿病,一時頭暈,始誤觸電梯開門鍵云云。惟查,證人林彥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當時見證人周榮鴻在櫃檯附近,被告站在電梯旁邊,一時好奇即向被告詢問用意,被告向其表示「不要管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可知被告於按壓電梯開門鍵當時,主觀上確實知悉證人周榮鴻欲下手行竊,否則,被告應會向證人林彥志表示係頭暈而誤觸開門鍵,而非命證人林彥志不要管此事;參酌被告以站立方式按壓電梯開門鍵,倘真係頭暈誤觸,自可於證人林彥志詢問後,返回網咖座位休息,其前後按壓電梯門開門鍵之時間長達29秒,且開關電梯開門鍵之時機均配合證人周榮鴻行竊,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證人周榮鴻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叫被告幫他按壓電梯開門鍵,被告按壓電梯開門鍵之時間僅數秒,其即藉此機會竊取櫃檯內手機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此不僅與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有間,亦與被告所辯因頭暈始誤觸電梯開門鍵之情有別,是證人周榮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上訴人係於徐富山殺人之前,即倒車接近,使徐富山於精神上認為可及時逃離免被逮捕,因而增加犯罪之力量,此與上訴意旨所指,於正犯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之「事後幫助」之情形有間,論為幫助犯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共犯周榮鴻竊取櫃檯人員江聖傑放置櫃臺之手機時,即按開櫃檯旁電梯等候共犯周榮鴻,便利共犯周榮鴻迅速逃離現場,是被告對於共犯周榮鴻之竊行為施予助力,未為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前述,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周榮鴻共謀竊盜之情事,足見被告應僅有幫助竊盜之犯意,而無與共犯周榮鴻共同犯罪之意思,僅能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結果,自98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與上開加重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知悉周榮鴻有竊盜犯意,竟未予阻止,仍助其按開電梯,以利其行竊後逃離現場,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併參酌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證人周榮鴻於偵查中固證稱:所竊得之手機變賣後,有分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然此不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亦與證人周榮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未與被告朋分變賣手機所得之情不符(見本院卷第63頁),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周榮鴻於變賣手機後,有將犯罪所得分享予被告,自無從單憑證人周榮鴻偵查中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酌本院105年度審易字1444號審理證人周榮鴻案件,就證人周榮鴻亦諭知沒收所竊手機及其全部價額,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為免重複沒收之虞,爰不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