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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叁柒公克)及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九行至第十行「於105年1月3日15時許」更正為「於105年1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證據項目之「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並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劉士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5年1月3日15時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5年6月21日調查程序中當庭更正為「被告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仍未悔改,可見其法治觀念及戒除毒品之意志均屬薄弱,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8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8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1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可認扣案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未經鑑定是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且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乙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難認此吸食器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吸食器2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0號
    被      告  劉士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銘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104年9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
    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
    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103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日15時
    許,在臺北市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105年1月11日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臨檢,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90公克,驗餘淨重:
    0.283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士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於105年1月11日為警│
│    │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  │
│    │                      │094272號之事實        │
│    │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1紙                   │反應之事實            │
├──┼───────────┼───────────┤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為警盤查時,自願同│
│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意搜索,並於其身上查獲│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    │1紙                   │                      │
│    │                      │                      │
├──┼───────────┼───────────┤
│ 五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 │
│    │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毛重:0.4990公克,驗│
│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餘總淨重:0.2837公克)│
│    │                      │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
│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76│                      │
│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90公克
    ,驗餘總淨重:0.2837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