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瑞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瑞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至第11行之前科素行記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被告何瑞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何瑞興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維屏、被害人高營爾、郭蕙華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133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減輕及累犯加重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7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2、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又於 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上均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幫助詐欺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難,又考量被告雖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其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44號調解筆錄(見簡字卷第2頁)、公務電話紀錄(見簡字卷第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簡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存卷可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4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