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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書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書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陸零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書德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網咖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取得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6560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述之四氫大麻酚1 包,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卷第5 至10頁、第50頁正背面),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604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5至20、30至31、82頁),又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 包(毛重0.8610公克,含1 袋,淨重0.6660公克,取樣0.0100公克,驗餘淨重0.656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卷第83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3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④至⑨案所示之罪,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6 月28日,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 年6 月29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5 月30日。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即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執行乙執行案期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乙執行案之殘刑,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雖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仍不影響前開甲執行案已於103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同上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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