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癸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簡稱初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0月14日止。然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簡稱2 犯),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2 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初犯、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初犯施用毒品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相關條件,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法對其追訴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0行所載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10月14日止),其應遵守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並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9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另案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第11行所載之「於105 年1 月10日」,應予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0日」;第12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6行所載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Q0000000號)」應予刪除,並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察表示自首及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刑之科處與執行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