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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柒公克)、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昱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某工頭住家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北新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510公克、驗餘淨重0.1257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4、48反面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幀及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15至21頁)。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成分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2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02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4頁)。又被告於105年3月4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G0000000號)、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4、67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5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99年間分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及本院判處4 月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一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無違,本院應依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準此,除於105 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扣案白色結晶1 袋(含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2660公克、淨重0.0550公克、驗餘淨重0.054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4頁),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5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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