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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油性筆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於」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竊取」前補充「以黑色油性筆將商品標籤塗黑及徒手撕毀標籤後放入背包之方式」,第4行「1瓶」後補充「(市價總計約新臺幣33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任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4月3日被告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4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故上開案件未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上述方式竊取賣場內之食品及高粱酒,誠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復已由告訴代理人江孟惟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24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黑色油性筆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任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任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21時30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2之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之大潤發中崙店內,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吐司1條、
甜不辣及酥炸小點心各1包、金門高粱1瓶,得手後經店員江孟惟
發覺後報警查獲。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任赳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證人江孟惟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扣案之黑色油性筆1支及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贓物及大潤發中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10張附卷可資
    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104年12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黑色油性筆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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