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啟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啟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混有黃色結晶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外,餘均引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啟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63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758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3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5月、4 月、3 月確定,前揭所宣告有期徒刑4 罪部分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徒刑1 年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經接續執行前揭所宣告之拘役30日,於105 年1 月7 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怠,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下稱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混有黃色結晶之白色結晶塊1 袋(毛重0.5210公克,淨重0.1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83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
被 告 高啟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啟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間,
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4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
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
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8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
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隨
身背包中查獲毛重0.52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啟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
卷可稽;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8日
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8號、103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103年度基簡字第683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