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所載前科紀錄部分刪除、第6 行所載「重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第7 行所載「逕自發動機車即竊為己用」更正為「逕自發動機車而徒手竊為己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建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②99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③98年度簡字第7123號簡易判決、④98年度易字第3448號判決、⑤99年度簡字第3452號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並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之定應執行刑及另案之拘役暨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1 年度簡字第24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②102 年度審易字第9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③101 年度簡字第34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①102 年度簡字第138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②102 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簡易判決、新北地院以③102 年度簡字第2277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㈢之定應執行刑及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㈤被告之前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7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前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未見其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由被害人周景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並參酌被害人陳述無意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請國家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偵卷第10頁反面),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3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呂建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緯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4月與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0日
假釋出監,同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其於104年11月25日清晨5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周景隆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發動機車即竊為己用。嗣經周景隆發
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周景隆於警
詢之證詞,(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有如
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