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宏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燦哥」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迄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自汽車副駕駛座底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9頁、第33頁至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2頁、第5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引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50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他人無償取得而持有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復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其行為時20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且確實斷絕毒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被告再犯,命其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硝甲西泮成分,無法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均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外觀 │成分 │重量 │ ├───────┼───────┼───────────────┤ │咖啡色粉末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1.37公克,淨重1.17公克,取│ │(含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第三│樣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15公│ │包裝袋1只) │級毒品愷他命、│克 │ │ │硝甲西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