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26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甫明知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艾美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為62.0123 公克),並將之藏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手煞車及駕駛座左車門電動窗開關蓋板下方等處。嗣於104 年11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陳建甫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 段與羅斯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經陳建甫同意搜索,當場於上揭車輛內扣得上揭毒品,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11月3 日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建甫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102 年12月1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8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4 頁),故被告於前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264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9 頁、60頁正反面、107 頁正反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7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42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如附表所示鑑定方法,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復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檢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為62.0123 公克(計算式:2.07+0.40+49.77772+9.7651=62.0123 公克)乙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為憑;另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2至85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62.0123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於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嗣於100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12月2 日至102 年12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③又於101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71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101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詎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又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另衡酌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為62.0123 公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藍綠色藥錠20顆,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定屬第三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又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檢出成分 │驗前、取樣│純質淨重│鑑定書及方法 │ │ │ │ │重量及純度│/淨重 │ │ ├──┼───────┼─────┼─────┼────┼─────────┤ │ 一 │外包裝為超湛巴│①微量第三│驗前總毛重│純質淨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西莓拿鐵咖啡包│級毒品芬納│228.58公克│2.07公克│察局104年11月20日 │ │ │之褐白色粉末拾│西泮(無法│,總淨重 │ │刑鑑字第1048008551│ │ │包(含無法析離│估算純質淨│207.70公克│ │號鑑定書(偵卷第73│ │ │之包裝袋拾只)│重) │,取樣2.33│ │頁反面至第74頁)、│ │ │ │②第三級毒│公克,驗後│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 │ │品3,4-亞甲│總淨重205.│ │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基雙氧-N- │37公克,3,│ │ │ │ │ │乙基卡西酮│4-亞甲基雙│ │ │ │ │ │ │氧-N-乙基 │ │ │ │ │ │ │卡西酮純度│ │ │ │ │ │ │約1 % │ │ │ ├──┼───────┼─────┼─────┼────┼─────────┤ │ 二 │外包裝為伯朗咖│①微量第三│驗前總毛重│純質淨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啡包之褐白色粉│級毒品愷他│30.66公克 │0.40公克│察局104年11月20日 │ │ │末貳包(含無法│命(無法估│,總淨重25│ │刑鑑字第1048008551│ │ │析離之包裝袋貳│算純質淨重│.72公克, │ │號鑑定書(偵卷第73│ │ │只) │) │取樣2.60公│ │頁正反面)、氣相層│ │ │ │②第三級毒│克,驗後總│ │析/質譜分析法及核│ │ │ │品3,4-亞甲│淨重23.12 │ │磁共振分析法 │ │ │ │基雙氧-N- │公克,2 包│ │ │ │ │ │乙基卡西酮│粉末之3,4-│ │ │ │ │ │ │亞甲基雙氧│ │ │ │ │ │ │-N -乙基卡│ │ │ │ │ │ │西酮純度分│ │ │ │ │ │ │別約1 %、│ │ │ │ │ │ │2 % │ │ │ ├──┼───────┼─────┼─────┼────┼─────────┤ │ 三 │白色結晶玖袋(│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純質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含無法析離之包│ │53.0030公 │49.7772 │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 │ │裝袋玖只) │ │克,總淨重│公克 │4日航藥鑑字第10520│ │ │ │ │49.8270公 │ │6Q號毒品鑑定書(偵│ │ │ │ │克,取樣0.│ │卷第103頁正反面) │ │ │ │ │2376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GC│ │ │ │ │驗後總淨重│ │/MS)法 │ │ │ │ │49.5894 公│ │ │ │ │ │ │克,純度為│ │ │ │ │ │ │99.9% │ │ │ ├──┼───────┼─────┼─────┼────┼─────────┤ │ 四 │白色亮結晶拾玖│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純質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袋(含無法析離│ │13.9380公 │9.7651公│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 │ │之包裝袋拾玖只│ │克,總淨重│克 │4日航藥鑑字第10520│ │ │) │ │9.8240公克│ │6Q號毒品鑑定書(偵│ │ │ │ │,取樣0.08│ │卷第103頁正反面) │ │ │ │ │84公克,驗│ │、氣相層析質譜(GC│ │ │ │ │後總淨重9.│ │/MS)法 │ │ │ │ │7356公克,│ │ │ │ │ │ │純度為99. │ │ │ │ │ │ │4% │ │ │ ├──┼───────┼─────┼─────┼────┼─────────┤ │五 │藍綠色藥錠貳拾│①第二級毒│驗前總淨重│淨重6.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顆 │品4-甲氧基│6.21公克,│公克 │4年北市鑑毒字第625│ │ │ │安非他命 │取樣0.02公│ │號鑑定書(偵卷第77│ │ │ │②第三級毒│克,驗後總│ │頁)、氣相層析/質│ │ │ │品對-氯安 │淨重6.19公│ │譜分析法 │ │ │ │非他命 │克 │ │ │ │ │ │③第三級毒│ │ │ │ │ │ │品3,4-亞甲│ │ │ │ │ │ │基雙氧乙基│ │ │ │ │ │ │卡西酮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