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紹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紹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紹羣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紹羣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10月16日凌晨1時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編號6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6月4日凌晨3時45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間;編號1至4所示之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1至4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聲字第119號│├──────┬─────────┬─────────┬─────────┤│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犯 罪 │103 年3 月25日 │103 年6 月30日 │103 年7 月30日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毒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 ││機 關 │偵字第1560號 │偵字第3252號 │偵字第2991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2363│103年度簡字第3111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號 │號 │2649號 ││事實審├──┼─────────┼─────────┼─────────┤│ │判決│103 年10月1 日 │103 年11月20日 │104 年1 月15日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63 │103年度簡字第3111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號 │號 │2649號 ││判 決├──┼─────────┼─────────┼─────────┤│ │判決│103 年11月11日 │103 年12月9 日 │104 年2 月10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 ││ │字第9150號(編號1 │字第151號(編號1至│字第3885號(編號1 ││ │至4經本院104年度聲│4經本院104年度聲字│至4經本院104年度聲││ │字第788 號裁定定應│第788號裁定定應執 │字第788號裁定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行有期徒刑1年) │執行有期徒刑1年)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贓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103年10月16日凌晨1│103 年4 月19日 │103年5月21日中午12││ 日 期 │時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許至同年6月4日凌││ │時 │ │晨3時45分許間之某 ││ │ │ │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桃園地檢103年度偵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機 關 │偵字第3785號 │字第9923號 │字第21131 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75│104年度易字第27號 │104年度簡字第2952 ││ │ │號 │ │號 ││事實審├──┼─────────┼─────────┼─────────┤│ │判決│104 年1 月30日 │104 年11月20日 │104 年11月27日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5 │104年度易字第27號 │104年度簡字第2952 ││ │ │號 │ │號 ││判 決├──┼─────────┼─────────┼─────────┤│ │判決│104 年2 月25日 │104 年12月15日 │104 年12月22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 │字第2108號(編號1 │字第215 號 │字第124 號 ││ │至4經本院104年度聲│ │ ││ │字第788號裁定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