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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皇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841 號、105 年度執字第36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曾皇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皇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 月 │有期徒刑1年2 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3 年2 月24日  │103 年2 月26日  │103 年3 月28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3 年度少連偵緝│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緝字第│
│    │        │字第6號         │29823 號        │289 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分院(聲請書附表│                │                │
│    │        │誤載為臺灣高等法│                │                │
│    │        │院,應予更正)  │                │                │
│後  ├────┼────────┼────────┼────────┤
│事  │案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實  │        │430號           │831號           │105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10日  │104 年11月10 日 │105 年3 月31日  │
├──┼────┼────────┼────────┼────────┤
│確  │法院    │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決  │        │2610號          │831號           │105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8 月27 日 │105 年1 月21日  │105 年4 月25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助字第1881號    │字第2413號      │字第3600號      │
│              ├────────┴────────┤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應執行│                │
│              │有徒刑2年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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