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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瑞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75 號、105 年度執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瑞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該等已執行之部分徒刑,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9 月19日  │104 年5 月17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 │105 年度撤緩偵字│
│    │        │3200號          │第41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105 年度交簡字第│
│實  │        │3312號          │588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4日   │105 年3 月24日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為105 年1 月24日│
│    │        │                │,應予更正)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105 年度交簡字第│
│決  │        │3312號          │588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5日   │105 年4 月26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10091 號(已│字第3536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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