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9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于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于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4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藥事法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7日 │104年9月2日 │104年9月1日 │104年4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字第975號 │字第3878號(聲請│字第3884號 │字第24482號 │ │ │ │書附表誤載為104 │ │ │ │ │ │年度偵字第3884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54│104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1538號 │2 號 │1631號 │243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4年11月13日 │104年11月6日 │104年12月16日 │105年2月26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54│104 年度基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判決 │ │1538號 │2 號 │1631號 │243號 │ │ ├───┼────────┼────────┼────────┼────────┤ │ │判決確│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7日 │105年2月15日 │105年3月22日 │ │ │定日期│ │ │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97號 │字第76號 │字第697號 │字第239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