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德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德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德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德芳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訛。且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8月確定,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予以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該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附表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及其餘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共3罪) │ │ │(定應執行有期徒 │ │有期徒刑4月(共15罪) │ │ │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共3罪) │ │ │ │ │有期徒刑6月(共1罪)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 │10月) │ ├──────┼────────┼────────┼───────────┤ │犯罪日期 │104年2月21日、 │104年11月15日 │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1 │ │ │104年2月24日 │ │月26日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104年度偵字第22950、 │ │ │字第20440號 │字第10518號 │24627、25009、25247、 │ │ │ │ │25467、26151、26619號 │ │ │ │ │及105年度偵字第839、 │ │ │ │ │2291、2785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易字268號 │ │實│ │2728號 │3649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2月17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5月27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268號 │ │決│ │874號 │3649號 │ │ │ ├────┼────────┼────────┼───────────┤ │ │判決確定│105年5月5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17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105年度執他字第3742號 │ │ │字第6734號 │字第12676號 │ │ │ │ │ │ │ │ │ │ │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竊盜 │詐欺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13日 │104年12月15日 │ │ │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字第22950、24627│字第3404號 │ │ │、25009、25247、│ │ │ │25467、26151、 │ │ │ │26619號及105年度│ │ │ │偵字第839、2291 │ │ │ │、2785號 │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審簡上字 │ │實│ │1414號 │第109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9月14日 │105年10月5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審簡上字 │ │決│ │1414號 │第109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9月14日 │105年10月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他字第3741號 │字第8020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