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堂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堂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堂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就易科罰金之要件包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下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 銀元以上300 銀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聲請人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參照前揭決議及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