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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違反醫師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唐于智陳秋君黃怡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華中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104 年度醫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19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華中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華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康成整復所」(下稱康成整復所)之負責人,為從事密醫業務之人,明知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以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為因腸胃問題前來求診之陳飛宏施以針灸之醫療行為,而從事醫療業務。周華中本應注意針灸有其專業性及危險性,針灸時,有一定穴道部位、入針角度、力道、深淺及時間療程,且針灸左側腋下肋骨處即有可能傷及肺部,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不注意,為陳飛宏針灸左側腋下肋骨處穴道2 針,因下針失當,刺破陳飛宏左肺部,使陳飛宏受有左側氣胸與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飛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23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3 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38頁),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復未釋明卷附診斷證明書係在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製作,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根據病患陳述之記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醫簡上卷二第30反面、33、223 頁反面),不足憑採。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取得中醫師資格,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左側腋下肋骨處針灸2 針施行針灸之醫療業務,並向告訴人收費1,000 元,告訴人於翌(14)日凌晨2 時許,因胸痛不適急診就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對告訴人之小腿、大腿、手掌、腳掌及左側肋骨之穴位期門、輒筋各針灸1 針,這些穴道不會造成氣胸或胸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4日急診病歷上認定告訴人是典型心因性絞痛,並無認定係因針灸意外造成創傷性氣胸,且依103 年6 月18日病歷資料記載經馬偕醫院胸腔內科醫師王玠仁、心臟內科彭明正醫師、胸腔內科蘇健醫師檢視告訴人之X 光片並無氣胸現象,且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是自發性或外力造成云云。

㈠就上開違反醫師法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飛宏於審理中證述於前揭時、地,經被告以調理腸胃問題而隔衣針灸等情明確,亦有證人即整復師鄭仲博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受雇於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在整復所有聽到告訴人在跟被告講述哪裡不舒服,說腸胃不好及睡眠不好。告訴人問被告要如何處理比較快,被告就跟陳飛宏說最快的方式就是針灸,當天被告是隔著衣服幫告訴人扎針等語大致相符(見醫簡上院卷一第90頁反面、91頁),且有103 年6 月13日康成推拿中心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1 紙(104 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左側腋下肋骨處針灸2 針施行針灸醫療業務,並向告訴人收費1,000 元,告訴人於翌(14)日凌晨2 時許,因胸痛不適急診就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且有馬偕醫院函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見104 年度醫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醫訴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告訴被告伊有腸胃不適,會一直打嗝、消化不好、胃食道逆流、胃潰瘍,被告叫伊躺在一個長方形的床上,被告說不用更換衣服,被告一樣先用徒手在伊的身體腳部按摩,按到腳的時候,被告問伊胃有無改善、有沒有好一點?伊很誠實的說沒有,被告聽到這句話好像不是很開心,被告說怎麼會沒有感覺?被告說沒關係,等一下一定讓伊有感覺,後來被告就拿針灸的針要扎伊,伊有跟被告說一定要扎嗎?被告說一定要,被告將針扎在伊兩隻手的虎口,又隔著牛仔褲扎伊大腿兩針及腳之位置,針扎下去就放在那邊,伊很驚訝,因為被告隔著衣服去扎針,伊就問被告針灸不是要脫衣服嗎?被告還問伊說是誰說的?被告說那是對方不厲害才要脫衣服,後來被告拿兩根很長的針灸的針走到伊左邊,就直接要從伊腋下處即身體左側肋骨的中間,伊說不要,被告說這兩針扎下去,之後拔掉伊就會好很多,被告就直接先後插了兩針在伊身體左側肋骨的中間,兩針距離感覺沒有差很遠,針插得很深,伊當下痛到不行,伊幾乎沒有辦法講話、也沒有辦法呼吸,感覺插到裡面的不知道什麼東西,裡面一直在抽痛,伊只要一吸氣就整個心臟揪起來,只能用微弱的方式以嘴巴呼吸,加上伊鼻塞,伊差點要沒有命,被告說這些針要插4 分鐘,伊就跟被告說救命,伊說可不可不要再扎了,被告說不行,要等4 分鐘,被告也說伊現在會痛是正常的,伊跟被告說很痛,這4 分鐘裡,伊聽到被告跟助手說終於知道伊的厲害了吧,還敢跟被告說沒感覺,過了4 分鐘以後,被告才過來幫針拔起來,針拔起來好像有一點流血,被告拔完之後,伊左側肋骨被扎針的地方還是很痛,痛感跟被扎針時是一樣的,伊向被告說剛剛不是拔完就不會痛好很多,被告可能發現情況不對就改口說沒這麼快,要一個禮拜伊就會變很好,現在痛是正常的,伊就有問被告說左側肋骨那邊是什麼穴位,被告就寫了兩個穴位期門(音譯)、輒筋給伊,伊後來發現其中一個穴位根本不在被扎的地方,伊離開診所到家後還是很痛,後來伊要睡覺了,實在痛到不行,沒辦法正常呼吸,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去馬偕醫院急診,急診時醫師有幫伊照X光,有用電腦螢幕秀X光片,指位置給伊看並說伊被刺到肺部,是氣胸,要留院觀察,伊就在醫院住了一晚,醫師說如果隔天沒有那麼痛就可以回家觀察,在醫院期間有幫伊打點滴,隔天早上白天離開,離開時好像有拿藥,本案之前伊沒有氣胸現象,只有腸胃不舒服等語(見醫簡上卷二第162 至165 頁)。證人即103 年6月14日上午為告訴人進行診療之馬偕醫院急診科醫師黃書田於審理時證稱:當天陳飛宏來時,醫院有做X光、心電圖、抽血檢查,在凌晨3 時06分,伊看完X光片,發覺這是左側氣胸,從X光判斷左側肺部塌陷的部分小於百分之20,伊給予告訴人氧氣治療,安排早上8 點再拍1 張X光片,來比較X光的變化,然後伊早上7 點下班,就交班給林峰醫師。從診斷紀錄上看起來,林峰醫師於該日早上8 時20分有記載說左邊氣胸情況看起來有進步,但病人還是表示胸痛,但伊無法判斷告訴人之氣胸成因是自發性或外力造成,至於急診病歷判斷依據處上面記載「典型心因性心絞痛」,這是檢傷人員之紀錄,但是這個記載意義不大,這樣就不用看醫生了等語(見醫簡上卷二第219 至220 頁),而告訴人於翌日凌晨2 時2 分經119 送到馬偕醫院急診,主訴去針灸左胸後發現胸痛不適求治(見原審醫訴卷第12頁),並有馬偕醫院函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見原審卷訴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憑,再告訴人於案發後再度前往康成整復所就其與被告間對話予以錄音,經提示勘驗該錄音譯文紀錄,雖無從確認錄音時間,但被告並不否認此乃其與告訴人間對話(見醫簡上卷二第223 頁反面),而細繹其間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固然未正面承認告訴人所受氣胸及胸痛為其針灸造成,但告訴人一再表示「掛急診是因為那天晚上因為,根本沒辦法呼吸,就是一躺下來心臟會痛」、「那個痛跟那天在這邊那個痛差不多你知道」、「是不是插太深,才會那麼痛」,被告均不否認告訴人所受痛感,並稱「對阿,過了就好」、「這就是這樣子啊,怎麼會太深,什麼叫太深,就這樣順著肋骨進去啊」,有告訴人錄製錄音光碟譯文1 份(見醫簡上卷一第106 至107 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於原審時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針灸行為導致告訴人氣胸及胸痛之傷害結果等語(見原審醫訴卷第82頁反面)明確,另參以告訴人係於被告在告訴人左側腋下肋骨處針灸後約8 小時之翌日凌晨2 時許急診就醫,時間具有密切關連,且告訴人胸痛部位及黃書田醫師診斷左側氣胸部位亦與被告施針部位大致相符,本案應以被告103 年6月13日下午6 時許以針灸方式在告訴人左側腋下肋骨處針灸2 針,刺破告訴人左肺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及胸痛之傷害結果,較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被告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且未能說明其學習針灸之情況(見本院醫簡上卷二第225 頁),其空言辯稱針灸並不會造成氣胸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且告訴人103 年6 月14日急診病歷第1 頁記載「典型心因性心絞痛」(見原審醫訴卷第12頁),僅為檢傷人員之記載,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黃書田醫師不具專業能力,且出具診斷證明書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不足採信,且證人黃書田之證述與馬偕醫院其餘醫師認定不同等部分,本案依照林峰醫師於103 年6 月14日8 時20分記載氣胸有進步,但病人仍主訴嚴重胸痛,所以林峰開出之醫囑是要進行電腦斷層,在當天早上9 時05分,林峰醫師把這個檢查的醫囑刪除了,改安排門診回診,於同年月18日告訴人至馬偕醫院就診,先後至胸腔內科王玠仁醫師、胸腔內科蘇健醫師、心臟內科彭明正醫師看診追蹤,3 位醫師記載X光片沒有看到氣胸,這些醫師的記載是他們的看法,而且塌陷小於百分之20本來就不容易看,而且每個人看法會有不同,所以醫師建議告訴人作電腦斷層之檢查,但告訴人拒絕,針灸造成氣胸有可能自癒,針灸也要分針之粗細,自癒時間因人而異,要看病人的癒合能力、處置狀況、破洞的大小等情,業據證人黃書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之馬偕醫院門診記錄單及急診病歷(見原審醫訴卷第14、15、17、1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再次回診後,王玠仁醫師、蘇健醫師、彭明正醫師在依原存病歷資料且未另行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之情況下,固診斷告訴人未有氣胸現象,然醫師之診斷作成,除仰賴科學檢查資料外,尚須綜合考量病人就醫當下之所有外在表徵以為判定,而氣胸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好轉,且亦無證據資料顯示103 年6 月14日告訴人急診時,黃書田醫師所為診斷有何錯誤或違反當今醫療專業知識之情況,本院實難以未親自於103 年6 月14日進行診療而係於事後同年月18日診療之其他醫師相反診斷即認證人黃書田醫師之診斷不可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既從事上開中醫師所為針灸之醫療業務,原應注意為針灸時,有一定之穴道部位、入針角度、力道、深淺及時間療程,且擅自針灸左側腋下肋骨處即有可能傷及肺部,被告為告訴人針灸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為適當之穴位、施力不當,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因致告訴人受有氣胸及胸痛之傷害結果,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另辯護人聲請將卷附告訴人之X光送鑑定乙節,然因本案有罪部分已甚明瞭,且卷內相關事證已足判斷,另送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違反醫師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但僅係文字調整「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刪除「擅自」及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之沒收規定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

㈡所謂醫療行為,除「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參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針灸係中醫針療科別,屬醫療業務範圍,應具醫師資格使得執行(參行政院衛生署93年1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920067979號函釋);未具中醫師資格人員,從事電療及針灸拔針之行為,應依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參85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85062110號函釋)。被告不具中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針灸之醫療行為,是核被告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所謂業務,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件被告未取得中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雖未領有醫師執照,欠缺充任醫師之形式條件,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成傷,另犯刑法第28 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之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終能坦承不諱等情為量刑基礎而諭知緩刑宣告。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未具中醫師資格而從事醫療業務,向告訴人收取1,000 元費用,擅自從事針灸之醫療行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妨害國民身體健康,終至告訴人成傷後,又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能說明針灸學習狀況(見醫簡上卷二第225 頁),實屬不該,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案發後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因告訴人拒絕而未果,暨自陳開立整復所為業,月收入5 至6 萬、家庭經濟狀況、政治作戰學校外文系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醫簡上卷二第225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原審前開量刑及給予緩刑之依據,顯已有改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本案被告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本院認應量處之刑度業已超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之限度,是本院應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伊主動提出要用針灸之診療方式,希望讓告訴人酸痛早點解決,從頭到尾調理收費1,000元,加針灸不用加錢等語(見醫簡上卷二第224 頁),參以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載明「整復調理全身1,000 元正」(見104 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第11頁),堪認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人另指述亦受有血尿、左腎水泡、頸椎扭傷並第3 、4 節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頸椎第6 、7 節神經根壓迫、椎間盤移位,頸椎3-4 、4-5 、5-6 、6-7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併右側第5 、6 、7 、8 頸椎及第一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結果,且提出馬偕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5 紙(見他字卷第39至42頁及本院醫簡上卷一第62頁),查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6 月19日、7 月3 日、7 月22日至泌尿科求診,主訴左側腰痛。如病人針灸位置在第11肋骨亦下並使用長針,才有刺到腎臟之可能。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側腎水泡,應與針灸無相關性。至103 年12月12日神經外科主訴頸痛及右手指麻及無法正常施力,應與頸椎神經壓迫有關。神經壓迫成因大多為長期姿勢不良所致,部分為外力所致,是否為本案外力所致則無法得知。104 年1 月9 日至復健科門診,經肌電圖檢查為頸椎神經根病變,並經磁振造影疑似椎間盤突出。椎間盤突出之原因有許多,包括不當外力、不當姿勢或其他原因,無法逕由門診醫師判斷其成因。而神經根病變雖有可能由突出之椎間所導致,但仍無法排除其他各種原因所造成等節,有馬偕醫院105 年11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5082號函附在卷可佐,是依卷內相關事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告訴人所上開症狀與本案被告之針灸或推拿整復行為有關,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告訴人受有頸部痠痛之傷害部分,無非以告訴人指述及馬偕醫院103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針灸完會鬆掉,不會頸部痠痛,伊未以腳踩踏告訴人頸部,而是以輔具按摩器放在背到脖子處拿橡膠槌敲打,及用後腳跟踩告訴人之骨盆等語。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叫伊趴著,被告用手用按摩的方式按伊的肩頸,也有放一個很像長條形的木板的東西架在伊的頸部後方,被告跟他助手分別站在伊的左右兩邊,伊記得被告站在伊的左邊,他助手站在伊右邊,然後一人用一隻腳從伊後面用力朝架在伊脖子上的長條形木板的東西的各一側往下瞬間大力的踩下去,當下伊覺得很痛,伊感覺是斷掉,伊就有跟被告反應很痛,被告說痛是正常,伊說不行再踩了,被告跟他助手就沒有再踩了,伊被踩了之後,伊覺得快斷掉的感覺,伊當下是相信被告之說明,伊之前沒有被這樣踩過,伊後來發現越來越痛,痛一直在,並沒有消除,所以伊6 月14日去急診時也有跟醫師講伊頸部酸痛,但是主要是處理伊氣胸部分,頸部痠痛看不到紅腫或黑青,但裡面很痛等語(見醫簡上院卷二第162 頁反面、165 頁),然證人即整復師何仲博於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用手按摩推拿告訴人之脖子,沒有看到被告使用工具,被告是用腳踩告訴人之屁股,整復完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講頸部痠痛等語(見醫簡上院卷一第90頁及反面),另告訴人另稱被告於偵查中有承認以腳踩頸部等語,亦查無被告有此自白之陳述,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勘驗(見醫簡上卷二第190 至191 頁)在卷,參以馬偕醫院103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明「頸部痠痛」,係依據病人(告訴人)主訴,其當時拒絕抽血及X光檢查乙節,有馬偕醫院106 年7 月17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03642 函復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指頸部痠痛是否與被告行為有關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頸部痠痛之傷害結果,有何過失,綜上所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頸部痠痛結果與被告之推拿整復行為有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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