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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王佑仁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王佑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害人(下稱請求人)王佑仁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以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日裁准執行羈押,迄至同年9月6日將請求人釋放,共計受羈押104日;該案嗣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 月1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人原係天開國際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開公司)負責人,因突遭羈押身心備受煎熬,並喪失工作所得,且個人清譽與天開公司之聲譽及業績盡皆掃地,遭受重大損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管轄機關」,就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而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請求人王佑仁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62、7963、8021、12360、15997、17222 號),並由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2月1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本院管轄,而請求人於上開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105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卷附蓋用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刑事補償決定書等件存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刑事補償事件之請求,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 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4日下午9 時16分許,經檢察官當庭逮捕,於102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962、7963、8021、12360、15997、1722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然原羈押之必要性則已消滅而命請求人於提出1,500,000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同日將請求人釋放;而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判處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 月1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是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2年5月24日晚上9 時16分許,經檢察官當庭逮捕時起至同年9月6日釋放之日止(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曾受羈押共計105日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請求人雖於本院102年5月25日訊問時否認上開犯行,然有卷附之證人證述與內容及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請求人上開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院依羈押聲請當時卷內聲請人之偵訊筆錄與共犯何岳儒、程宏道間所述內容未盡相符,且尚有證人伊達仁人、食野充宏未到案,且該案偵查尚未終結,尚有查證共犯與證人之需要,而有待偵查機關後續偵辦,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經核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確涉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竊盜罪嫌,難認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上開所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所列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謂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認具有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該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是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6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彼時擔任天開公司負責人,復然經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請求人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為914,796元,名下並有房屋1棟之不動產,此有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請求人因本案突遭羈押,致無法工作賺取薪資,其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所受財產之損失,並審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共計105 日,且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3,000 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准予補償315,000 元(計算式:3,000 ×105=315,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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