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興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1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興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興國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鄭成功廟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劍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9 號(起訴書誤載為121 號)燈桿時,因超車而不慎與對向由洪碩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洪碩懋受有右手臂擦傷、右大腿、左肩及左小腿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興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42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08 號卷第20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3張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9至30頁、第32頁、第34至36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②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與被害人洪碩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受傷,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