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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佑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他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陳佑祥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楊阿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閘道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陳佑祥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0277公克),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佑祥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5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7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2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卷第71頁)各1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淨重0.02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277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航醫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82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9張(見毒偵字卷第17、20頁、第28至29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1女、另案入監服刑前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因上揭刑法修正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該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0277公克),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已詳述如前,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該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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