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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61 號、第19597 號、第20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穎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附表「應沒收物」欄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光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第1 行應更正為「105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許」,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二)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均應予處罰,又衡酌竊得財物價值不低,暨參以被
      告竊得之車輛、鋁窗均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持犯本件之螺絲起子2 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三)部分】,均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車輛、鋁窗均已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均不宣告沒收,然被告變賣鋁窗所得新臺
      幣(下同)360 元(其中300 元已扣案),屬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
      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
      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
      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多
      項竊盜前科,多年來不斷犯罪,雖入監執行仍亦未能收教
      化之功,且甫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短時間內
      再犯本件及其他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
      簡字第14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3926 號、第25347 號),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明,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已成惡習,為
      有犯罪習慣之人,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為使被告
      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
      ,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
      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
      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且其所處應執行刑逾1年
      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3 、4 、5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物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光穎犯攜帶兇器│            │
│    │欄二(一)部分│竊盜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光穎犯竊盜罪,│            │
│    │欄二(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張光穎犯攜帶兇器│新臺幣參佰陸│
│    │欄二(三)部分│竊盜罪,累犯,處│拾元(其中參│
│    │              │有期徒刑壹年    │佰元已扣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61號
                                               第19597號
                                               第20880號
    被      告  張光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傷害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8月、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96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
    稱第1案)。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
    年度易字第2349號、96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搶奪、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光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5年8月12日9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花村榮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引擎鎖頭後,竊取該車
    得手。
(二)於同年月16日5時11分許,持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林聰文所
    使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
(三)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進入已歇業、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道生幼稚
    園內,竊取鋁窗共計12.3公斤得手。
三、案經花村榮、林聰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光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花村榮、林聰│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事│
    │    │文之指訴          │實。                      │
    ├──┼─────────┼─────────────┤
    │ 三 │證人陳濱、王玉霞之│犯罪事實欄二(三)之事實。  │
    │    │證述              │                          │
    ├──┼─────────┼─────────────┤
    │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26張、現場照片8張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贓 │                          │
    │    │物認領保管單3紙、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店分局轄內環保資源│                          │
    │    │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                          │
    │    │1紙               │                          │
    └──┴─────────┴─────────────┘
二、核被告張光穎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上開所犯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