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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陳嘉琳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偉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傳送LINE簡訊方式,經由告訴人陳嘉琳投注下單27筆,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空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利用告訴人對其為常客身分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8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同上審附民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機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依和解條件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相當198,350 元,因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本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如前述,且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相差不多,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李偉新應給付陳嘉琳新臺幣180,000 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
│   :應自民國105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陳嘉琳 │
│   新臺幣10,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
│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2、上開款項,李偉新應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 │
│   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李偉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
                            樓之1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新明知其無足夠資力可給付下注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21、22、23、
    26日,以傳送LINE簡訊方式,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台灣運動彩券行員工陳嘉琳,逐日投注下單3筆、
    14筆、5筆、5筆,總計27筆,投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4萬5,200元之運動彩券,陳嘉琳因李偉新係常客,且屢
    屢佯稱願意給付下注金云云而陷於錯誤,即如數依李偉新之
    指示協助下注,惟嗣經開獎,扣除中獎部分,李偉新尚積欠
    前揭彩券行19萬8,350元,惟李偉新即拒不結帳並斷絕聯繫
    而得利,陳嘉琳始知受騙。經警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偉新於偵訊時之│1、被告坦承以LINE簡訊 │
  │    │供述                │   ,向告訴人陳嘉琳投 │
  │    │                    │   注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有以LINE簡 │
  │    │                    │   訊,向告訴人表示將 │
  │    │                    │   還款,但嗣後並未還 │
  │    │                    │   款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於事後即104│
  │    │                    │   年12月28日,尚前往 │
  │    │                    │   其他彩券行繼續投注 │
  │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嘉琳於警詢及│被告於前揭時間,以LINE│
  │    │偵訊時之指訴        │簡訊請其為被告投注總計│
  │    │                    │27筆,投注金總計高達84│
  │    │                    │萬5,200元,惟扣除被告 │
  │    │                    │中獎金額後,被告拒不給│
  │    │                    │付剩餘之19萬8,350元投 │
  │    │                    │注金,且嗣後又轉往其他│
  │    │                    │彩券行繼續投注之事實。│
  ├──┼──────────┼───────────┤
  │ 3  │LINE簡訊畫面翻拍列印│1、被告以LINE簡訊請告 │
  │    │文件6紙             │   訴人協助下注之事實 │
  │    │                    │   。                 │
  │    │                    │2、告訴人以LINE簡訊向 │
  │    │                    │   被告催討所積欠投注 │
  │    │                    │   彩券款項,但屢遭被 │
  │    │                    │   告藉故拖延、迄未給 │
  │    │                    │   付之事實。         │
  ├──┼──────────┼───────────┤
  │ 4  │「台灣運彩」彩券影本│告訴人協助被告下注投注│
  │    │9紙                 │彩券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所提出帳目明細│告訴人協助被告投注、輸│
  │    │影本2紙             │贏金額之事實。        │
  ├──┼──────────┼───────────┤
  │ 6  │被告至其他彩券行投注│被告於積欠告訴人投注金│
  │    │之照片1張           │後,仍轉往其他彩券行繼│
  │    │                    │續投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揭27筆投注彩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
    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