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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46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明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11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5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0日,現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前開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為累犯,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漢榮之同居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住處窗戶玻璃、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事務機等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46號
    被      告  張明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楓前因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98年度審訴字第
    131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次)、8月、7月(2次)、8月;又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7月、3月、3月(6次)、3月,上開各罪,嗣經新北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並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慎行,於104年8月26日下午
    3時許,在郭漢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因
    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木棍砸破郭漢榮
    所有之上揭住處窗戶玻璃4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擋風玻璃2面,並徒手砸毀郭漢榮所有之事務機1台,足以
    生損害於郭漢榮。嗣郭漢榮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郭漢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明楓於警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及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榮於警詢之證述  │事實。                    │
 ├──┼────────┼─────────────┤
 │ ㈢ │前揭窗戶玻璃、小│前揭物品遭毀損等事實。    │
 │    │客車擋風玻璃及事│                          │
 │    │務機等照片      │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判│
 │    │表5年內查詢、在 │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
 │    │監在押紀錄表及被│。                        │
 │    │告提示簡表      │                          │
 └──┴────────┴─────────────┘
二、核被告張明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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