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周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4日停止其處分而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35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102 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於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於殘刑部分,下稱丙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996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7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上開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查獲過程應補充:「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05年5月30日某時許,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鑑驗,始知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志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卷第19頁背面)」;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法院第一次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 年5 月2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一時禁不起毒癮誘惑而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 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周志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89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61、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下逕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 年5月14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
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士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院以99 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二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9 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寧南路附近路旁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內,燒
烤成煙霧狀後吸食。嗣為警於同年2月22日晚間8時23分,在
臺北市○○區○○○路0 號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志樺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他命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紙 │ │
├──┼───────────┼────────────┤
│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1紙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 │ │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