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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懷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105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懷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伍只及鏟管壹支(內均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5年6月6、7日」應更正為「105年6月7日」;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在警局處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105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施用的毒品是由男子「陳建中」提供等語(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47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本件被告所供毒品上游者陳建中之偵查情形為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覆稱:本分局已於民國105年8月4日發傳喚通知書至犯嫌戶籍地無人收受,惟犯嫌曾撥打本所電話表示因傷無法前往製作筆錄,推託至本月中旬再行聯繫時間製作筆錄,職於9月時再行發第2次傳喚通知書,職詢問該轄區派出所表示犯嫌陳建中有拿通知書至該所詢問何事,犯嫌瞭解為本分局因案通知後惟不簽名只記下電話聯繫職...查其犯嫌實際居住地後,另申請搜索票積極查緝不法事證」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9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38026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105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再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已說明「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僅就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已修正,故關於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5只及鏟管1支,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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