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仁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仁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仁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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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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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牌 │14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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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牌尺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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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搬風骰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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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抽頭金 │新臺幣100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84號
被 告 戴仁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仁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3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聚集許泰維、黃信傑、林
春盛及彭郁章共4人,在其向陳明璋所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租屋處內,以「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
4人1桌之麻將牌局玩賭,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
每台50元,自摸者或於最後一圈胡牌者均需支付100元抽頭
金予戴仁和以資營利,戴仁和並可抽得為許泰維、黃信傑、
林春盛及彭郁章等人購買茶水、餐點後所餘之抽頭金。嗣於
上開時間,為警在該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44張、牌尺4支
、搬風骰1顆及抽頭金1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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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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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戴仁和於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有邀集許泰維等4 │
│ │ │人前往上址打麻將,並有向│
│ │ │在場人收取金錢用以購買飲│
│ │ │料、便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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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許泰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邀請許泰維前往上│
│ │中具結證述 │址賭玩麻將,並告知賭玩方│
│ │ │式為一底200元、一台50元 │
│ │ │,並稱自摸者需拿100元置 │
│ │ │於賭桌上,若無人自摸時,│
│ │ │於打到北風時,由胡牌者拿│
│ │ │出100元,共計有400元,被│
│ │ │告有取走打完一將之400元 │
│ │ │,被告未曾稱若買東西後有│
│ │ │餘款將歸還出錢者之事實。│
├──┼───────────┼────────────┤
│ 3 │證人林春盛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邀請林春盛前往上│
│ │中具結證述 │址賭玩麻將,並告知賭玩方│
│ │ │式為每底200元、每台50元 │
│ │ │,並稱自摸者需拿100元置 │
│ │ │於賭桌上,被告已取走打完│
│ │ │一將之錢,帶回水後即行外│
│ │ │出上班;被告未曾稱若買東│
│ │ │西後有餘款將歸還出錢者,│
│ │ │亦未聽聞被告抱怨有人吃太│
│ │ │多、喝太多而有賠錢狀況,│
│ │ │或要求在場人補足金錢之事│
│ │ │實。 │
├──┼───────────┼────────────┤
│ 4 │證人彭郁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邀請彭郁章前往上│
│ │中具結證述 │址賭玩麻將,並曾稱自摸者│
│ │ │應拿出100元置於賭桌上, │
│ │ │若無人自摸,由最後4位胡 │
│ │ │牌者各出100元,一將需抽 │
│ │ │足400元,且被告已將第一 │
│ │ │將打完後之抽頭金400元取 │
│ │ │走,未曾提及若購買麵包、│
│ │ │吃的東西後之餘款將歸還之│
│ │ │事實。 │
├──┼───────────┼────────────┤
│ 5 │證人黃信傑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邀請黃信傑前往上│
│ │述 │址賭玩麻將,並以每底200 │
│ │ │元、每台50元方式賭玩,被│
│ │ │告有規定自摸者抽頭100元 │
│ │ │,若無人自摸,最後4位胡 │
│ │ │牌者各抽100元,一將要抽 │
│ │ │足400元;被告並已取走第 │
│ │ │一將打完之400元;現場有 │
│ │ │提供飲料之事實。 │
├──┼───────────┼────────────┤
│ 6 │證人陳明璋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向陳明璋承租上址│
│ │述 │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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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在臉書張貼文章及與│證明被告邀請許泰維、林春│
│ │許泰維、林春盛、黃信傑│盛及黃信傑賭玩麻將,並於│
│ │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臉書上張貼文章邀請不特定│
│ │之畫面擷圖等資料 │人賭玩麻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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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提供麻將牌、牌尺│
│ │表等資料 │、搬風骰供許泰維等4人賭 │
│ │ │玩麻將,並收取抽頭金100 │
│ │ │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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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係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麻將
牌144張、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抽頭金100元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