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鴻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20、13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鴻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玖拾捌參點壹壹玖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鴻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98.1195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
被 告 王鴻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5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附
近之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
105年6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
,當場在其身著褲子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99.85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約66.2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鴻隆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二 │1.扣案白色結晶1包 │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三│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 │ 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 │
│ │ 22日航藥鑑字第1057│ │
│ │ 632、0000000Q號毒 │ │
│ │ 品鑑定書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 │
│ │品相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
則被告持有之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99.85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約66.26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
之意圖。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
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
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
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第6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
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
尚非無據,且本件並未查獲磅秤、帳冊或用以聯絡交易毒品
之簡訊、錄音或監聽譯文等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主觀上確有販
賣毒品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1包乙節,遽
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