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毓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毓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毓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罪,係以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中,同時侮辱並造成員警陳招壬受有傷害,本應另論傷害、公然侮辱罪;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招壬和解,並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陳招壬撤回對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且傷害、公然侮辱罪與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間,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就被告另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73號
被 告 許毓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毓年,於民國105年9月11日20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大佳河濱公園「超凡音樂祭會場」內,因細故與其女友鍾泠
娟發生爭執並出手拉扯其頭髮(未據告訴),適為在場執行
安全勤務巡邏之員警陳招壬察覺並上前制止,許毓年竟心生
不滿,明知陳招壬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
娘、兇三小」(台語)等貶損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辱罵陳招壬
,復出手毆打陳招壬之臉部等處,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
,妨害陳招壬執行職務,致其因而受有唇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當場為警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招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毓年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招壬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妨害公務、傷│
│ │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
├──┼──────────┼───────────────┤
│ 三 │證人鍾泠娟於警詢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妨害公務、傷│
│ │述 │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
├──┼──────────┼───────────────┤
│ 四 │員警職務報告、馬偕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妨害公務、傷│
│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
│ │、告訴人陳招壬受傷之│ │
│ │照片等 │ │
├──┼──────────┼───────────────┤
│ 五 │員警服務證、現場照片│告訴人陳招壬於案發當時係依法執│
│ │等 │行公務之警員 │
├──┼──────────┼───────────────┤
│ 六 │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妨害公務、傷│
│ │、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及│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
│ │譯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
、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