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樹發
蔡逸邦
呂采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4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高樹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逸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采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樹發、呂采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蔡逸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樹發、蔡逸邦、呂采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5日4時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各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3 人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率爾共同為本件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3 人之犯罪參與情節、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高樹發或被告蔡逸邦所有(詳見附表),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訊問時供承屬實,又被告3 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3人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高樹發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高樹發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上開各該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高樹發於本件犯罪期間所取得之總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不含上開抽頭金),而被告蔡逸邦於本件犯罪期間所取得之總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訊問時陳述在卷,則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采緹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是對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或金額 │ 所有人 │ 備 註 │
├──┼─────┼──────┼─────┼──────────┤
│ 一 │麻將筒子牌│壹組 │被告蔡逸邦│被告蔡逸邦所有,且供│
│ │ │ │ │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二 │骰子 │參顆 │被告高樹發│被告高樹發所有,且供│
│ │ │ │ │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三 │監視器主機│壹臺 │被告蔡逸邦│被告蔡逸邦所有,且供│
│ │ │ │ │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四 │監視器螢幕│壹臺 │同上 │同上 │
├──┼─────┼──────┼─────┼──────────┤
│ 五 │監視器鏡頭│壹顆 │同上 │同上 │
├──┼─────┼──────┼─────┼──────────┤
│ 六 │抽頭金 │新臺幣壹仟捌│被告高樹發│被告高樹發所有,且因│
│ │ │佰元 │ │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
│ │ │ │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 │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04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45號
被 告 高樹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逸邦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采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樹發、蔡逸邦、呂采緹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不法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8 月初某不詳日
、時起,由高樹發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
向蔡逸邦借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3樓之1 住處,充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筒子、骰子為賭
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負責辨識過濾賭客身
分後,推由蔡逸邦、呂采緹分擔引導賭客進入賭場等分工。
而賭法為以俗稱「推筒子」,即由賭客各以現金為賭資,由
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至少押注100 元,每家發4 張牌,分
成前後各2 張牌,以點數總合與莊家比大小,前後點數均較
大者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否,押注金則歸莊家所有之
方式,賭博財物,高樹發則以賭客入場即收門票費300 元之
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5 年9 月24日3 時20分許,經警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
獲高樹發、蔡逸邦(其2 人當時亦參與賭博)、呂采緹,及
賭客甲○○、林昂緯、陳泳全、許祥麒等人把玩麻將賭博財
物,並扣得賭具麻將筒子1 組、骰子3 顆、監視器1 組(主
機1 台、鏡頭1 顆、螢幕1 台)、高樹發之抽頭金1,800 元
、高樹發、蔡逸邦、甲○○、林昂緯、陳泳全、許祥麒賭資
共15,000元(以上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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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樹發於警詢及偵查│⒈坦承不諱。 │
│ │中之供述 │⒉證明被告高樹發為賭場負│
│ │ │ 責人,以每次1,000 元之│
│ │ │ 代價,向被告蔡逸邦借用│
│ │ │ 上開承租之處所,並提供│
│ │ │ 賭具,供人以「推筒子」│
│ │ │ 之方式賭博財物,且負責│
│ │ │ 辨識過濾賭客身分,及向│
│ │ │ 入場賭客收取門票費300 │
│ │ │ 元,被告蔡逸邦、呂采緹│
│ │ │ 則負責引導賭客進入上開│
│ │ │ 處所,及當天現場確實有│
│ │ │ 人在賭博之事實。 │
├──┼───────────┼────────────┤
│ 2 │被告蔡逸邦於警詢及偵查│⒈其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
│ │中之供述 │ 高樹發為賭場負責人,以│
│ │ │ 每次1,000 元之代價,向│
│ │ │ 被告蔡逸邦借用上開承租│
│ │ │ 之處所,並提供賭具,供│
│ │ │ 人以「推筒子」之方式賭│
│ │ │ 博財物,且負責辨識過濾│
│ │ │ 賭客身分,及向入場賭客│
│ │ │ 收取門票費300 元,被告│
│ │ │ 蔡逸邦則負責引導賭客進│
│ │ │ 入上開處所,被告呂采緹│
│ │ │ 偶爾也會引導賭客進入上│
│ │ │ 開處所及當天現場確實有│
│ │ │ 人在賭博之事實。 │
│ │ │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 ,辯稱:伊只是單純將上│
│ │ │ 開處所借給被告高樹發,│
│ │ │ 不是像外面賭場云云。 │
├──┼───────────┼────────────┤
│ 3 │被告呂采緹於警詢及偵查│⒈其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
│ │中之供述 │ 高樹發為賭場負責人,以│
│ │ │ 每次1,000 元之代價,向│
│ │ │ 被告蔡逸邦借用上開承租│
│ │ │ 之處所,並提供賭具,供│
│ │ │ 人以「推筒子」之方式賭│
│ │ │ 博財物,且負責辨識過濾│
│ │ │ 賭客身分,及向入場賭客│
│ │ │ 收取門票費300 元,被告│
│ │ │ 蔡逸邦則負責引導賭客進│
│ │ │ 入上開處所,被告呂采緹│
│ │ │ 偶爾也會引導賭客進入上│
│ │ │ 開處所及當天現場確實有│
│ │ │ 人在賭博之事實。 │
│ │ │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 ,辯稱:伊沒有意圖營利│
│ │ │ 提供賭博場所,伊不會賭│
│ │ │ 博云云。 │
├──┼───────────┼────────────┤
│ 4 │證人即賭客甲○○、林昂│證明被告高樹發為賭場負責│
│ │緯、陳泳全、許祥麒於警│人,上開處所係由被告蔡逸│
│ │詢中之證述 │邦租借,供人以「推筒子」│
│ │ │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
│ │ │高樹發向入場賭客收取門票│
│ │ │費300 元,被告蔡逸邦、呂│
│ │ │采緹則負責引導賭客進入上│
│ │ │開處所及當天現場確實有人│
│ │ │在賭博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明被告3 人在上開處所經│
│ │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營賭場,聚眾賭博並抽頭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事實。 │
│ │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扣押│ │
│ │物品照片8 張、扣案之賭│ │
│ │具麻將筒子1 組、骰子3 │ │
│ │顆、監視器1 組(主機1 │ │
│ │台、鏡頭1 顆、螢幕1 台│ │
│ │)、被告高樹發之抽頭金│ │
│ │1,800 元、被告高樹發、│ │
│ │蔡逸邦、證人甲○○、林│ │
│ │昂緯、陳泳全、許祥麒賭│ │
│ │資共15,000元 │ │
└──┴───────────┴────────────┘
二、核被告高樹發、蔡逸邦、呂采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以及同法第268 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被告3 人間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 人自105 年8 月
初某不詳日、時起,至105 年8 月5 日4 時2 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
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是被告3人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3人一
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復扣案賭具麻將筒子1組、骰子3顆為被告高樹發所有,扣案
監視器1組(主機1台、鏡頭1顆、螢幕1台)為被告蔡逸邦所
有,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被告高樹發之抽頭金1,
8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