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朝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判決如下:
主文
謝朝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傳真機壹臺、平板電腦壹臺、行動電話參支暨所搭配之SIM 卡參張(門號分別為○○○○○○○○○○號、○○○○○○○○○○號及○○○○○○○○○○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自不詳時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時起」、第13至14行「並扣得簽注單11張、記帳單3張、平板電腦1台、行動電話2支及傳真機1台等物」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謝朝賢所有用以為上開犯行之簽注單11張、傳真機1臺、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3支暨所搭配之SIM卡3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行動電話2支」補充及更正為「行動電話3支暨所搭配之SIM卡3張」,並刪除「記帳單3 張」,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朝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有時空密接性,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率爾為本件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11張、傳真機1臺、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3支暨所搭配之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之總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 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則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記帳單3 張與本件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954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54號
被 告 謝朝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56之
55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賢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經營「台灣彩券今彩539」(
下稱今彩 539)簽注站,供自己及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簽賭方式為核對今彩 539之中獎號碼,由賭客先從01至39的
號碼中任選 5組號碼進行投注,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元,若與其後中獎號碼有2組或3組相符者,為「二星
」及「三星」,分別可得2,600元及 2萬6,000元之賭金,若
未簽中者,該賭客所簽注之金額即歸謝朝賢所有。嗣於民國
105年9月22日18時至2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同址所申裝之傳真機仍持續接收不
詳賭客所傳來之簽注單,另謝朝賢所持用之平板電腦亦接收
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所傳來與簽牌
有關之簡訊及來電,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簽注單11張、記
帳單3張、平板電腦1台、行動電話2支及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朝賢於警詢時│伊沒有經營賭場,也不是組頭,該│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址是伊承租的,但伊的友人鄭溪河│
│ │ │偶爾會來居住,而傳真機傳來的簽│
│ │ │注單是要傳給鄭溪河簽牌的等事實│
│ │ │。 │
├──┼─────────┼───────────────┤
│二 │證人即參與執行搜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員警曾紀豪於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三 │簽注單11張、記帳單│全部犯罪事實。 │
│ │3 張、平板電腦 1台│ │
│ │、行動電話 2支及傳│ │
│ │真機 1台 │ │
├──┼─────────┼───────────────┤
│四 │現場照片 4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全部犯罪事實。 │
│ │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及搜索、扣押筆錄│ │
├──┼─────────┼───────────────┤
│六 │鄭溪河之完整矯正簡│鄭溪河於 105年6月3日即已入監迄│
│ │表 │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簽注單11張、記帳單 3
張、平板電腦1台、行動電話2支及傳真機 1台等物,均係被
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請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