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宏仁
- 選任辯護人
- 陳緯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宏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廖宏仁係捷一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104年4月26日」補充為「廖宏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之捷一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6日,在該事務所內」、第14行「蕭宏仁」更正為「廖宏仁」,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固稱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支票確係由無權限者假冒他人名義所開立,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尚難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檢察官就此增列部分容有誤會。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憑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誠實正當方法從事交易,竟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因未依承諾攜帶款項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蕭國偉達成和解(然被告先前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 萬元與告訴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02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25號
被 告 廖宏仁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仁係捷一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104年4月26日與
蕭國偉簽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32筆土地合建開
發案合作協議書,約定廖宏仁於上開協議書簽訂日起45日內
,負責完成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委建整合委託書及房屋及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簽訂,且廖宏仁須交付彰化銀行吉林分行面
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1張給蕭
國偉,蕭國偉則應於104年5月4日前兌現190萬元給廖宏仁等
情。詎廖宏仁明系爭支票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廉價格,透過報
紙以6,000元購得,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6日簽訂上開合作
協議書後,在上開地點,仍交付系爭支票給蕭國偉,致蕭國
偉陷於錯誤,收受系爭支票。嗣隔日蕭國偉將系爭支票照會
,發現系爭支票為人頭公司之支票,而拒絕支付190萬元給
蕭宏仁,蕭宏仁始未得逞。
二、案經蕭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廖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1.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
│ │供述 │2.被告坦承交付系爭支票給告│
│ │ │ 訴人蕭國偉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系爭支票係以6, │
│ │ │ 000元購買取得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給告訴人,│
│ │等32筆土地合建開發案合作協│並約定交付後取得190萬元作 │
│ │議書1份、系爭支票影本1紙 │為合建開發案投資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然縱使被告就交付系爭支票部分有所詐欺,該部分亦
僅係被告有所違約,並非使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實
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