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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大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高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高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高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4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部分嗣經臺高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㈠、㈣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5日,於104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告訴人乙○○身體之人格權,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7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南廣場,因細故與乙○○發生口
    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乙○○左臉頰
    ,致乙○○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動手打告訴人臉部│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告訴人在忠孝西路派出所│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之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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