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大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高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高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高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4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部分嗣經臺高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㈠、㈣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5日,於104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告訴人乙○○身體之人格權,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7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南廣場,因細故與乙○○發生口
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乙○○左臉頰
,致乙○○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動手打告訴人臉部│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告訴人在忠孝西路派出所│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之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