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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照明林清鈞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易字第48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3357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3973號、第4293號、94年度偵字第330號、第480號、第677號、第843號、第970號、第1082號、第1207號、第1228號、第1411號、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尖嘴鉗、T字扳手、及鎖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二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一月、三月、二年,嗣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假釋出監,惟其又於假釋期內之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殘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T字扳手各一支,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七十一之一一二號及七十一之一一六號南投市公所管理之馨園五村組合屋,竊取電纜線二公斤。翌(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許,又循上開手法,在南投市○○路○段八六0號,竊取己○○所有之電纜線一點五公斤,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持所竊得之電纜線至同市○○路四八0巷旁之金瑞舊貨商出售時為警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並扣得尖嘴鉗、T字扳手各一支。

㈡、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與具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曾俊傑,共同至南投市○○路三六一巷二九號旁工寮,徒手竊取張紹評所有之電纜線二卷得手,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曾俊傑因他竊盜案為警查獲,供出前情而查獲。

㈢、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廖國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六三號前,見庚○○(原名張朝男)所有之車牌號碼A六-七一0三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趁庚○○不注意之際,先以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後,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啟動電源,共同竊取該自小客車。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七九五巷口,當場查獲乙○○與不知情之林彥仁坐於該部自小客車上(林彥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五十二號前,見申○○所有之車牌號碼VF-六五0一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趁申○○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鎖匙一支,竊取該自小貨車。嗣經警方於該自小貨車扣得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及鎖匙一支。

㈤、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曾國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旁,見張竣壹所使用之車牌號碼OM-九四六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乙○○在旁負責把風,由曾國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門鎖,共同竊取該部車牌號碼OM-九四六0號自小客車,再由曾國益將該車開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中投快速道路天橋下藏放,曾國益並將車內張竣壹所有之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存摺三本、印章六枚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藏放在其所穿之夾克口袋內;繼由乙○○駕駛該部贓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九七巷十三號之二十九旁停車場藏放;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四八之一號前,見曾國益形跡可疑,遂趨前予以臨檢盤查,當場於曾國益之夾克口袋內查獲張竣壹之存摺三本、印章六枚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均已發還張竣壹),復經曾國益帶同警方前往乙○○住居處附近,扣得前開所竊取之自小客車一部。

㈥、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行經臺中市○○○路○段五十八號前,見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OX-四四五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謝依芸)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予拔出,即趁癸○○不注意之際予以竊取,作為平日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部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九九巷十號前,為警查獲(該輕型機車已發還癸○○)。

㈦、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潘建峰,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五0號前,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G六-八八九三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先由潘建峰持自備之鑰匙一支欲打開車門鎖,惟無法順利開啟,繼由乙○○持二片鐵片(未扣案)開啟車門啟動電源,共同竊取該自小客車,潘建峰遂將車牌號碼G六-八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之二面車牌予以丟棄,改懸掛自己所有之A二-二七九二號車牌;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十一號旁,發現潘建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與車牌不符,而予臨檢盤查,扣得車牌號碼A二-二七九二號車牌二面及鑰匙一支(車牌號碼G六-八八九三號自小客車已發還子○○)。

㈧、乙○○又於下列時、地承前犯意,連續竊取財物:

⒈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及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二次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與興和街巷口徐綉丹之攤販,趁徐綉丹不注意之際,分別竊取青椒、大白菜、小黃瓜、楊桃、蔬菜及洋蔥等蔬果各一批。

⒉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四七0號工地,趁壬○○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廢鐵一批後,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二巷二十二號或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四七一巷十六號,出售予不知情之未○○或午○○。

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仁愛街口,見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AC-三九三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巳○○不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予以竊取,作為平日代步之用。

⒋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四七0號工地,趁壬○○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鋁門窗十五片,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二巷二十二號或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四七一巷十六號,出售予不知情之未○○或午○○。

⒌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四七0號工地,趁壬○○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水管一批,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二巷二十二號或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四七一巷十六號,出售予不知情之未○○或午○○。

⒍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十六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九七巷十三號之二十九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竊取上開車牌號碼LAC-三九三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青椒八個、大白菜一個、小黃瓜二十條等物(均已發還徐綉丹);繼由乙○○帶同警方於附近取出車牌號碼LAC-三九三號重型機車一部(業已發還巳○○)。

㈨、乙○○復於下列時、地,夥同陳文旺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南崗國中旁,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南投縣南投市嘉興里所有之水溝蓋二個(業經尋獲,已發還南投縣南投市嘉興里里長張漢其)。

⒉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二十三時許,攜帶扳手一支(未扣案),夥同陳文旺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五四二號前,見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L四-0六五六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由乙○○持扳手下手拆卸,而陳文旺在場把風,共同竊取該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業經尋獲,已發還卯○○)。

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一六0號旁,趁辰○○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辰○○之檳榔攤鋁窗一批(業經尋獲,已發還辰○○)。

⒋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與出林虎巷口旁,趁戊○○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戊○○之檳榔攤鋁窗一批(業經尋獲,已發還戊○○)。

⒌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水尾巷水圳旁檳榔園內,趁酉○○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酉○○所有之檳榔果實二芎(業經尋獲,已發還酉○○)。

⒍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二四一之一號旁,趁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檳榔果實一芎(業經尋獲,已發還丙○○)。

⒎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二一三號,於夜間趁丁○○不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電視一臺、電磁爐一臺、鍋子六個、水桶一個及存摺三本(業經尋獲,已發還丁○○)。

⒏乙○○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六時二十分許,駕駛友人陳文旺所竊取而改懸掛車牌號碼L四-0六五六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二九0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水溝蓋等贓物。

㈩、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八時許,夥同曾國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四二0號附近,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UK-三三八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由曾國益負責在旁把風,而由乙○○持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後,再以螺絲起子轉動電源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自小客車,乙○○於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後,即將車內之音響及羽球拍取走(未尋獲);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零分許,曾國益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北斗里三九七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該自小客車已發還甲○○)。

、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七時前,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一街口,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三九七|HP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之方式予以竊取;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二一二號前,當場逮捕正在該自小客車內睡覺之乙○○(該自小客車已發還辛○○)。

、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時十五分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鄭漢良,共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單巷二十八之一號順天宮內,由鄭漢良負責在旁把風,乙○○以雙面膠綁線沾黏之方式,共同竊取順天宮內保險箱之香油錢,然因故未能得逞而離開順天宮;嗣經順天宮之主任委員丑○○經由監視器發現乙○○及鄭漢良於順天宮內正在竊取香油錢,遂一方面報警前來處理,另一方面召集附近民眾前來圍捕,警方於趕至順天宮後,將徘徊於順天宮旁之鄭漢良、乙○○予以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仁愛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害人即南投市公所職員石煜祥及己○○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復有尖嘴鉗、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證。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業經被害人張紹評及共犯曾俊傑於警訊時供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㈢、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刑案蒐證照片二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

㈣、關於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業經被害人申○○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遺留於該自小貨車之黑色皮包一個及鎖匙一支扣案可證。

㈤、關於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業據共犯曾國益於警訊時、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張竣壹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張竣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書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查獲贓車之蒐證相片各一份附卷可稽。

㈥、關於事實欄一之㈥部分,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癸○○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刑案之蒐證照片二幀、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訊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㈦、關於事實欄一之㈦部分,業據共犯潘建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A二-二七九二號車牌二面及鑰匙一支扣案可據,復有被害人子○○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刑案之蒐證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個別報表查訊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

㈧、關於事實欄一之㈧所示犯行,業據被害人徐綉丹、壬○○及巳○○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經證人未○○及午○○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徐綉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刑案之蒐證照片十三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

㈨、關於事實欄一之㈨部分,業經被害人張漢其、卯○○、辰○○、戊○○、酉○○、丙○○、丁○○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其中事實欄一之㈨之⒉部分,並據共犯陳文旺於警訊時、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張漢其、卯○○、辰○○、戊○○、酉○○、丙○○、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獲認可資料一紙、及查獲刑案之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

㈩、關於事實欄一之㈩部分,業據共犯曾國益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復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業經證人潘建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被害人辛○○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個別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附卷可稽。

、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業經共犯鄭漢良於警訊時、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順天宮主任委員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刑案之現場蒐證照片二幀、監視器翻拍相片二幀、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尖嘴鉗、扳手、螺絲起子、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均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之㈠、㈢、㈤、㈨之⒉、㈩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之㈨之⒎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之㈡、㈣、㈥、㈦、㈧之⒈、⒉、⒊、⒋、⒌、㈨之⒈、⒊、⒋、⒌、⒍、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曾俊傑間、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與廖國安間、就事實欄一之㈤、㈩與曾國益間、就事實欄一之㈦部分與潘建峰間、就事實欄一之㈨之⒉部分與陳文旺間、就事實欄一之與鄭漢良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另關於事實欄一之㈡至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除檢察官起訴以外之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原審未及予以一併審理,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鉗、T字扳手、及鎖匙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