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4 年4 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歪」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其與少年徐○○(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施欣偉(另案審理)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媳婦因擔任借款保證人,需籌錢還款,始能重獲自由,要求甲○○○籌錢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前往中華郵政公司南門分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依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212 巷內,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置於大樹下離去,徐○○隨即將該紙袋取走,並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正點旅館與乙○○分贓,乙○○便從中取得3000元之報酬,徐○○則分得75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由乙○○繳回詐欺集團。嗣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共犯徐○○、施欣偉所述情節均相符(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下稱偵卷,第3-4 、10-15 頁、第42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1 、4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少年徐○○、施欣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歪」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徐○○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被告與少年徐○○共同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失30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表達道歉,及衡酌被告之參與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同時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六)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雖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30萬元及從中分得3000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承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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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30萬元 │於105 年8 月19日當庭給付現金│
│ │ │5 萬元,剩餘款項自105 年9 月│
│ │ │10日起,每月10日前各匯款1 萬│
│ │ │元到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帳│
│ │ │戶詳卷)至滿額為止,如有1 期│
│ │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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