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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毅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1號、99年度簡字第8448號、100年度易字第932號、100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另以100年度聲字33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3019號、10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仍將毒品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復衡以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並非鉅大,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63號
    被      告  陳宗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宗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041號、99年度簡
    字第8448號、100年度易字第932號、100年度易字第15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5月確定,並經同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3019號、100年度簡
    字第3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執行刑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而於10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3樓之住處內,提供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俗稱水
    車)予鄭忠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鄭
    忠偉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提起公訴)。嗣於翌(9)日
    凌晨1時20分許,鄭忠偉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莊敬隧道前遭警盤查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續經追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宗毅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內│
│    │及偵查中之自白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證人│
│    │                  │鄭忠偉點火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乙次之事實。              │
├──┼─────────┼──────────────┤
│ 二 │㈠證人鄭忠偉於警詢│㈠證明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  時、偵查中之證述│  號為0932XXX545,證人鄭忠偉│
│    │  及105年5月27日之│  於上開時、地所施用之第二級│
│    │  指認紀錄表1份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提│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供之事實。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㈡證明證人鄭忠偉於上開時間遭│
│    │  檢體委驗單(尿液│  警盤查後,至警局所採集尿液│
│    │  檢體編號102598、│  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受檢者姓名:鄭忠│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偉)、台灣尖端先│                            │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  限公司各1份     │                            │
├──┼─────────┼──────────────┤
│ 三 │證人李俞杞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之證述            │為0932XXX545之事實。        │
└──┴─────────┴──────────────┘
二、「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月2日修正更名為「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
    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
    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各國立法例及聯合國
    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1988
    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物質公約等國際公約及與「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
    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
    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
    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
    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
    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
    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
    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
    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
    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
    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又依98年5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
    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
    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
    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甚明。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
    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
    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
    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
    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
    ,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
    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
    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限上
    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又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施行(93年4
    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
    (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
    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
    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
    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
    條第1、2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
    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據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條所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
    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4年11月4日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
    0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亦同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
    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
    法轉讓。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及前揭法律座談會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
    、「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
    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
    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
    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
    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便宜之
    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無償將所有之安非他命、轉予他人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