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樹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73 號、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樹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銅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樹旻、高文達(此部分業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在案)及吳振鵬(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告訴人」及「犯罪所得」欄所示告訴人保管之物。又林樹旻及吳振鵬(此部分另案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6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至4 「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告訴人」及「犯罪所得」欄所示告訴人保管之物。
二、案經林世偉、黃啟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樹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吳振鵬指示而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所示時間,至附表「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與高文達均係受僱於吳振鵬而去清運工程餘料,當時物品已裝袋,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經查:
㈠共犯吳振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有共同竊盜電纜線,有時伊負責剪、被告及高文達負責裝,有時是伊裝袋,被告、高文達負責剪;偷電線前,被告及高文達都知道要去偷,被告負責找地點,找好就跟伊及高文達說晚上去剪電線,工具是輪流帶;伊不記得如附表編號1 這件伊有沒有去,但可指認該案是被告及高文達所犯,因為監視錄影畫面錄到他們2 人;如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伊與被告一同犯案,伊等2 人各騎乘一部重型機車,被告騎乘之機車是白色,而贓物部分由伊與被告一起去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上之廢棄回收場賣掉,共賣多少錢已忘記,只記得如附表編號3 部分分得4 、5,000 元,如附表編號4 部分分得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180 頁背面至第182 頁),核與共犯高文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3 年10月底、11月初有跟被告到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的涵洞內竊取銅線,地點是被告找的,破壞剪也是被告帶的,被告持破壞剪剪下銅線,伊拿米袋幫忙裝,時間記得是晚上12時過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至18頁);且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之白色重型機車至如附表「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搬運物品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9頁、第50至57頁),而如附表「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確實有裸銅遭竊,亦有告訴人林世偉、黃啟成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3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8頁、第77至137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85 至187 頁);況被告自陳:伊與高文達、吳振鵬均無仇怨等語(見偵卷第12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共犯高文達、吳振鵬之證詞,應均非虛妄,是被告確有與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遂行如附表「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欄所示竊盜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主觀上認知所搬運之物為工程餘料,對竊盜毫不知情云云,然依前開共犯高文達及吳振鵬之供述,被告顯然明知所搬運者並非毫無價值之工程餘料,甚至被告曾持用破壞剪剪下銅線而親手實行竊取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信。佐以告訴人林世偉指稱:伊於103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敦化南路捷運工地之地下通道執行巡檢時,發現信義路4 段184 號前工程共同管道通風口處的鐵鍊遭人破壞剪斷入侵,接地銅線的電纜遭不知名人士竊走,歹徒應是由該通風口剪斷鐵鍊後進入,工程不會在凌晨施工,都是白天8 點到下午5 點半施工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及告訴人黃啟成指稱:工地出入口平常都有上鎖管制,鑰匙平常由公司統一保管,要事先申請並由公司同意,另外請固定的公司人員帶領入內,104 年1 月31日上午4 至5 時有其他公司的工班發現伊公司工地位在信義路4 段378 號涵洞入口之鐵鍊遭人破壞,並發現有不明人士在內隨即通知伊及打電話報案,惟員警到場時對方已經逃逸,電纜線被破壞成很多小段,已經不堪使用,這個電纜線是接地線,用來導電用的,在施工過程中,不會有任何原因會如此剪斷電纜線,伊公司承包此段工程不會在凌晨做,都是白天施工,只有捷運送電的工程才需要在凌晨施工,伊所提告104 年1 月31日失竊的案子,檢察官提示案發後現場涵洞出入口鎖鏈遭破壞的照片,當天工地出入口本來是上鎖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然被告等人係趁深夜無人之際,至如附表「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之地點更屬設有鎖鏈阻隔設施之地點),倘被告主觀上僅認知其等至該處搬運工程餘料,豈有於深夜時分以破壞阻隔設施之方式入內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547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係以持破壞剪剪斷銅線之方式行竊,該破壞剪1 把雖未扣案,然既可以破壞鐵鍊及剪斷裸銅線,顯然甚為利銳、堅硬,如持之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又被告及吳振鵬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行為,係破壞共同管道出入口處之鐵鍊以進入行竊,乃屬毀壞防止他人擅自進入之防盜設備。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本案起訴書關於如附表編號1 部分,雖未就被告與共犯高文達、吳振鵬係結夥3 人竊盜之情,及關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未就被告與共犯吳振鵬係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方式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上開各部分均與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餘起訴部分各自為事實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相同,僅法條之款次有部分漏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高文達、吳振鵬3 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與共犯吳振鵬2 人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為手段,行徑大膽,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本案竊盜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告訴人黃啟成證稱其銅線價值每100 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60 元,以此估算如附表編號4 之失竊銅線價值。又告訴人黃啟成證稱每次失竊至少均有70公尺以上,就如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之失竊數量,告訴人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無法具體指述,依罪疑唯輕原則,依告訴人證述最少失竊數量70公尺估算〕,迄未賠償,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查如附表所示行竊所得財物,屬被告與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共犯因犯罪而共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共犯吳振鵬2 人共同支配,業據共犯吳振鵬及高文達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又上開行竊所得財物未經扣案,共犯吳振鵬雖稱業遭其與被告共同變賣處分云云,然共犯吳振鵬未能指明變賣之總價額究竟若干,且此部分亦與被告所述明顯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行竊所得財物確已遭被告及共犯吳振鵬變賣處分殆盡而不存在,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以告訴人所稱上開之物之財產價值(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與共犯高文達、吳振鵬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 把,雖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告訴人 │ 犯罪手法 │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 ├─┼────┼────┼─────┼────┼───────┼──────┼────┼─────────┤ │1 │吳振鵬、│103 年11│臺北市大安│林世偉 │被告與高文達、│銅線1 批(約│刑法第32│林樹旻犯結夥三人攜│ │ │高文達、│月1 日上│區信義路4 │ │吳振鵬3 人自通│50公尺,價值│1 條第1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林樹旻 │午0 時54│段160 號以│ │風口進入地下工│約12,500元)│項第3款 │期徒刑捌月。 │ │ │ │分許起至│東之臺北捷│ │程共同管道,由│ │、第4款 │未扣案之銅線沒收之│ │ │ │同日上午│運系統地下│ │被告攜破壞剪1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4 時15分│工程共同管│ │把,剪斷置於該│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許間 │道 │ │址之裸銅線方式│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行竊 │ │ │ │ │ │ │ │ │ │ │ │ │ │ ├─┼────┼────┼─────┼────┼───────┼──────┼────┼─────────┤ │2 │吳振鵬、│103 年11│臺北市大安│同上 │被告與吳振鵬其│銅線1 批(長│刑法第32│林樹旻共同犯攜帶兇│ │ │林樹旻 │月9 日上│區信義路4 │ │中一人攜破壞剪│度約80公尺,│1 條第1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午2時13 │段184號前 │ │1 把,由其中1 │價值約20,000│項第2 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起至│之臺北捷運│ │人破壞共同管道│元) │、第3款 │。未扣案之銅線沒收│ │ │ │同日上午│系統地下工│ │外之安全設備鐵│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5 時46分│程共同管道│ │鍊後,再由其2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許間 │ │ │人輪流以破壞剪│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剪斷置於該址之│ │ │ │ │ │ │ │ │ │裸銅線方式行竊│ │ │ │ ├─┼────┼────┼─────┼────┼───────┼──────┼────┼─────────┤ │3 │同上 │104年1月│臺北市大安│黃啟成 │ 同上 │銅線1 批(價│同上 │林樹旻共同犯攜帶兇│ │ │ │10日上午│區信義路4 │ │ │值約18,000元│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0 時52分│段374 號之│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許起至同│臺北捷運系│ │ │ │ │。未扣案之銅線沒收│ │ │ │日上午4 │統地下工程│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時11分許│共同管道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 │同上 │104年1月│臺北市大安│ 同上 │同上 │銅線1 批(長│同上 │林樹旻共同犯攜帶兇│ │ │ │31日上午│區信義路4 │ │ │度約200 公尺│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1 時46分│段303號分 │ │ │,價值約52,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許起至同│隔島下方之│ │ │00元) │ │。未扣案之銅線沒收│ │ │ │日上午5 │臺北捷運系│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時1 分許│統地下工程│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 │共同管道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