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5年12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本應約束自身行為以啟自新,惟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又其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酌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坐墊1組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故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衡酌其犯罪手法可謂平和,暨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遭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坐墊1組(價值新臺幣1,000元),業於警察局調查時即已主動交付警察而經扣案,並經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是依上開規定,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08號
被 告 劉哲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全於民國105年5月28日8時51分許,發現自身腳踏車椅
墊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騎樓處,徒手竊取林玟所有、停放於前揭騎樓處
之腳踏車椅墊(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林玟發現腳踏車椅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玟
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紙、現場照片2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