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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文家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奶油吐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未扣案奶油吐司1條係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05號
    被      告  周郁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13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郁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3年1月18日期滿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市捷店內,徒手竊取奶油吐司1條(價值新臺幣25元
    ),得手後旋離去該店。嗣該店副店長蘇亞惠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亞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9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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