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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所載前科紀錄部分刪除、第6 行所載「重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第7 行所載「逕自發動機車即竊為己用」更正為「逕自發動機車而徒手竊為己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建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②99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③98年度簡字第7123號簡易判決、④98年度易字第3448號判決、⑤99年度簡字第3452號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並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之定應執行刑及另案之拘役暨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1 年度簡字第24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②102 年度審易字第9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③101 年度簡字第34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①102 年度簡字第138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②102 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簡易判決、新北地院以③102 年度簡字第2277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㈢之定應執行刑及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㈤被告之前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7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前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未見其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由被害人周景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並參酌被害人陳述無意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請國家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偵卷第10頁反面),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3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呂建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緯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4月與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0日
    假釋出監,同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其於104年11月25日清晨5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周景隆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發動機車即竊為己用。嗣經周景隆發
    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周景隆於警
    詢之證詞,(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有如
    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