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
一、王震昌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新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震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頁至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至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顯見被告所稱「安非他命」實指「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且於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39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於偵查中坦白認罪,深表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對施用毒品者改採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性處遇為主之刑事政策,重在遮斷毒癮而非處罰,實因施用毒品係「病患性」之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行為之成因、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迥然不同,自以側重醫學、心理及社會性之矯治為宜,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保有工作收入、維持正常家庭生活,並避免前科標籤之負面效應,而有利其復歸社會。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同時藉由戒癮治療矯正施用毒品之偏差行為,並深切記取教訓,痛定思痛,把握此次機會澈底戒絕毒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緩刑負擔之意願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戒癮治療(其治療方法及完成與否之認定標準,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相關規定)。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