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皇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841 號、105 年度執字第36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曾皇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皇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 月 │有期徒刑1年2 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3 年2 月24日 │103 年2 月26日 │103 年3 月28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3 年度少連偵緝│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緝字第│ │ │ │字第6號 │29823 號 │289 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分院(聲請書附表│ │ │ │ │ │誤載為臺灣高等法│ │ │ │ │ │院,應予更正) │ │ │ │後 ├────┼────────┼────────┼────────┤ │事 │案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實 │ │430號 │831號 │105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10日 │104 年11月10 日 │105 年3 月31日 │ ├──┼────┼────────┼────────┼────────┤ │確 │法院 │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決 │ │2610號 │831號 │105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8 月27 日 │105 年1 月21日 │105 年4 月25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助字第1881號 │字第2413號 │字第3600號 │ │ ├────────┴────────┤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應執行│ │ │ │有徒刑2年 。 │ │ └───────┴─────────────────┴────────┘